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廖運健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被 告 廖松文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松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發現上開建物占用同段1105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1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1105⑴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所為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物同一,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

有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廖松文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鉅。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1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1105⑴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惟被告因繼承祖傳系爭土地及建物,故有所有權,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先父廖運根於37年7月9號繼承門牌武威村2鄰

塘背7號之戶長。後經政府門牌整編,改為武威路69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屋原是三合院不堪使用原地改建,自裝表供電居住至今已逾67年,其他共有人知悉而不反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存在,兩造雖未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分管協議,但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歷經數十餘年,可認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非無權占有。

㈢「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770、83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佔有系爭土地,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可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時效已滿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優先購買權。在調解期間,被告多次表明願優先承購土地以解決紛爭,但原告表示已與建商達成共識,土地將售予建商,拒絕被告購地之協商,且表示若將地賣給被告,建商會放棄交易,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務必答應建商之要求,期盡早完成交易,取得售地之價金。故此,歷經多次調解皆無結果。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第148條所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自小即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屋至今業已存在多年,若歷經拆除,將損害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以拆屋還地之訴,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予建商做為商業利益之用,是為謀求與建商交易之目的,損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力濫用等語置辯。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或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拆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經查: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105⑴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37至139頁),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屋原

是三合院不堪使用原地改建,自裝表供電居住至今已逾67年,其他共有人知悉而不反對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則系爭土地縱使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與被告無涉。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運寬、廖豈楊於本院審理時也一致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8頁)。而被告既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也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僅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卻長期未表示反對之意為由,主張原告已默許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佔有系爭土地,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可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時效已滿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若歷經拆除,將損害房

屋現有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以拆屋還地之訴,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予建商做為商業利益之用,是為謀求與建商交易之目的,損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8日中地測字第112000595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先父廖運根於37年7月9號繼承門牌武威村2鄰塘背7號之戶長,後經政府門牌整編,改為武威路69號,並由被告繼承,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⒉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分局112年4月17日桃稅壢字第112741186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原始稅籍資料、稅籍證明、平面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可稽。系爭房屋復於45年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