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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松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6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