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被 告 陳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世傑、李國華三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李國華經營之店內飲酒,被告與莊世傑因酒後口角,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外之馬路上與莊世傑拉扯、扭打後,被告竟返回上址店內持廚房之刀械回到馬路上,朝莊世傑背、胸部揮砍數刀,致莊世傑之背、胸部受有多處刀刃傷,且自莊世傑左背部刺入一刀,致莊世傑受有肺臟穿刺氣血胸之傷勢,莊世傑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因上開左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而大量出血,終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莊世傑之母即訴外人莊紅菊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莊紅菊新臺幣(下同)50萬1,010元。嗣原告已支付補償金予莊紅菊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異議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該章條文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莊世傑之遺屬即莊紅菊犯罪被害補償金50萬1,010元,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1,01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