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楊琇麟被 告 黃泰成
黃浩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浩軒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浩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稱49-1地號土地、4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恢復原狀。(二)被告等應劃清租賃界線、100坪範圍內土地、給原告合法使用。(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算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損害金,並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四)上開請求原告供擔保得予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恢復原狀。(二)確認原告就49-2地號土地100坪之範圍對被告黃浩軒有租賃權存在(按:就其真意,應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之意)。(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63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算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損害金,並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四)上開請求原告供擔保得予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黃浩軒承租49-2地號土地約100坪經營咖啡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23年6月30日,共20年,租金為每年4,000元(即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證據三、三(1),訴字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認證。原告僅使用49-2地號土地約45.7坪興建咖啡館、4坪土地置放水槽,尚餘50.3坪規劃為咖啡館門前連接道路出入通行及顧客停靠車輛使用,並委請建築師申辦建照,支出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豈料,被告因不甘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竟以不法之手段在原告合法租賃之土地上堆放垃圾、置放障礙物、停放工作車輛及架設圍籬鐵欄杆等行為,妨害原告出入通行、無法營業,上開妨礙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2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命被告拆除被告所架設圍籬鐵欄杆,然被告拆除架設圍籬鐵欄杆後,未將鐵欄杆之鐵料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53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架、鐵梯及鐵管(下合稱系爭障礙物)搬離現場,仍置放在原地,阻礙原告無法營業、車輛無法進出停靠。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有將營業損失63萬元及欠款,並催告被告應將系爭障礙物移除,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架、鐵梯及鐵管等障礙物清除並回復原狀,並確認原告得以使用租賃界線、49-2地號土地使用範圍(即扣除已興建咖啡館、置放水槽部分,尚餘約50坪規劃作為出入通行及顧客停車使用部分),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11年6月23日至112年3月31日止營業損失63萬元,及依代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泰成與配偶經營東眼山農場多年,原告在朋友媒介下向被告黃泰成表示有意出資參與經營民宿,並親自手寫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原告要求擴大建造之房間數目,及被告黃泰成應提出被告黃浩軒所有49-2地號土地30坪給原告使用等附帶條件,並由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負擔出資350萬元新建建物之義務。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黃浩軒已與被告黃泰成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被告黃浩軒考量原告願意投資經營東眼山農場,遂就49-2地號土地(約100坪)與原告約定20年總租金8萬元(即每年4000元,每月333元,每月每坪僅3.3元)之系爭租約,並依原告要求進行公證。
(二)詎料,被告黃泰成於106年8月15日取得建照後,要求原告依約給付投資款350萬元,原告竟拒不履約,被告黃泰成無奈於107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協議,而被告黃浩軒亦另於107年12月19日以系爭合夥協議既經解除,則其與原告以提供土地使用之附約自無履約之可能,而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並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認定系爭租約仍為有效,然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合夥契約而來,兩者具有聯立關係,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則原告得以承租49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歸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除49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況被告並未在49之2地號土地原告之租賃範圍內置放地上物。而49-1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始由被告黃泰成取得所有權,本非102年間締結之系爭租約所及,原告請求被告清除4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63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算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損害金等語,然原告就49-1地號土地本無使用權限,已如前述。而49-2地號土地被告並未置放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營業,已依系爭租約提供約100坪土地供原告建築80坪建物使用,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建築師費用13萬8,000元部分,系爭合夥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有建造建物之義務,理應包含申請建照及給付申請建照之費用,況該建照係被告黃泰成自行委託其他建築師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建築師並未完成本件建照之申請,自無從請求費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4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泰成所有、49-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浩軒所有。
(二)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黃浩軒承租49-2地號土地約100坪,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23年6月30日,租金為每年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障礙物搬離,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障礙物置放之位置均位在49-1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可參,而4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泰成所有,被告黃泰成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如何利用,自屬其自由,被告亦無以自己土地方便原告生意經營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泰成置放系爭障礙物違反何種法令,且原告與黃泰成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與被告黃泰成間的系爭合夥協議亦未約定此節,見被告提出之證十一,訴字卷第139頁)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足以向被告黃泰成主張其不能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放置物品,僅因認妨礙自己經營咖啡店生意即要求他人不能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置放物品,此等請求自屬無據。
2、至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浩軒,被告黃泰成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而被告黃浩軒並非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況系爭租約之標的僅有「49-2地號土地約100坪」,並不及於49-1地號土地,原告自不能持之主張被告2人需將系爭障礙物移除。而原告雖以系爭租約之附圖(一)照片(證三之(2),訴字卷第23頁)拍攝範圍包含49-1地號土地一情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包含49-1地號土地(訴字卷第177頁),然系爭租約上已約明「一、租賃土地及面積:座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筆約100坪,詳見地籍謄本及附圖(一)」,顯然已經載明只限於49-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否則該照片亦有拍攝到桃園市復興區成福路(即原告所稱之「桃119道路」)和成福路對面的山坡(應是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豈非也要說連道路和49地號土地也一起租給原告?顯與契約文義及一般通念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營業損失63萬元及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既稱被告在高院裁定後僅將鐵欄杆拆下,但仍置放在原地,可見被告黃泰成架設鐵欄杆等物品的位置應與本院履勘測繪(履勘測繪之結果即為附圖)時之地點相同,即亦坐落於49-1地號土地即被告黃泰成所有之土地上,此據原告所提供之設置鐵圍籬前後照片(附一至附三,訴字卷第183至189頁)之相對位置亦足認地點一致。被告黃泰成利用自己的土地,即便造成原告生意變差,原告亦無由向被告2人請求營業損失,何況原告主張之63萬元,僅提出證據7之在系爭土地攝有人、車之數張照片,並未提出案發前後關於其營業額的任何資料,不能表示該等人車均是在原告的咖啡館內消費,更無法證明在系爭障礙物置放後損失的具體金額確為6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片面主張,為無理由。
2、至建築設計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證據9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訴字卷第51頁)足認其有支出該筆金額,然系爭合夥協議二、三約定建築物丙方(即原告)出資350萬元建造建築物(民宿),甲、乙方(即被告黃泰成與其配偶黃鄭美華)是提供土地,如果建造費用超過350萬元,才由甲、乙雙方負擔等情,有該合夥經營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提出之證十一,訴字卷第139頁),而建築設計費為興建建物所需程序,自應歸為建造費用之一環而由原告負擔,原告又未證明全部建造費用已超過350萬元,即便建築師為被告或他人所推薦介紹或依從被告指示繪製相關圖面,亦無由將之歸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租賃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1、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2、查黃泰成、黃鄭美華與黃浩軒3人曾以楊琇麟(即本案原告)未履行系爭合夥協議之出資義務為由解除該協議,並主張系爭租約與該協議為聯立而亦應解除,起訴請求楊琇麟拆除坐落在49-2地號土地之建物等,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認系爭租約存在,且與系爭合夥協議各自獨立、非屬聯立契約,並不互相影響,而此部分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雙方攻防一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07至214頁),而黃泰成、黃鄭美華與黃浩軒3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全案遂在本案繫屬(即112年4月6日)前確定(下稱前案)。故雖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為黃泰成、黃鄭美華與黃浩軒3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請求,本案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然該部分既經兩造於前案攻防及前案法院調查審認,故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應受拘束,且被告除聯立契約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租約已終止、不存在或無效之理由,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於本案中再以聯立契約為由在本案中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租約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另原告之訴其餘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原告與被告黃浩軒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證三之(1),訴字卷第21頁),約定由黃浩軒出租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100坪,供上訴人興建2層鋼架砌磚鐵屋使用;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4000元,共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