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杜益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義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被 告 維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浩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維特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維特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敏松,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955元(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維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955元(本院卷第123、187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為基礎(詳後述),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維特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承攬桃園區公所之春日路1528巷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將工程產生之水泥渣噴濺於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估定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955元;且原告於預計施工之90日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支出每日 1,500元、共計135,000元之租車費用。而桃園區公所對維特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擔連帶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被水泥渣噴濺之事實即便為真,亦無從證明係維特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噴濺。原告就其送廠估修之施工項目與水泥渣之噴濺有何關聯、為何不能以清洗、汽車美容之方式處理、有何租車代步之必要性等節,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損害內容均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就更換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施工路段時,未懸掛車牌,致維特公司無法通知移車,亦屬與有過失。再者,系爭工程為維特公司所承攬,桃園區公所於定作及指示復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維特公司於111年間承攬桃園區公所之系爭工程,並定於111年10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現場施工等情,有桃園區公所111年度公共設施預約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節本、現場施工告示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67、69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施工期間原停放於施工路段之春日路1528巷路旁,嗣於112年1月19日報警指稱遭水泥噴濺等情,則有施工照片、警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遭水泥噴濺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49-51、53、69-73、91-119頁)。
考量系爭車輛確曾停放於施工現場,原告報警處理時點距施工截止期間又僅間隔10餘日,且車身遭水泥渣噴濺之情形於經驗上尚非頻繁發生,非屬車輛一般使用常見之汙損等情狀,系爭車輛所沾附之水泥渣,係維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所噴濺,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未懸掛號牌者,不得於道路上停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系爭車輛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停放於施工處所路旁,但未懸掛車牌一節,有施工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維特公司於開始施工前,仍已使用堆高機將系爭車輛移動至不影響施工之位置,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維特公司縱因上情無法聯繫原告,仍有相當能力可防免上開損害之發生,卻疏未為之,應認有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卻未懸掛車牌,致維特公司無法與其聯絡妥善處理系爭車輛,亦增加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風險,顯然與有過失。原告固陳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方有車身號碼之記載,維特公司仍可以此追溯其身分等語,但以車牌號碼查詢車主本係經驗上最主要之方式,且各廠牌汽車之車身號碼記載位置各有不同,並非顯而易見,原告自己違規不懸掛車牌,反而要求課予他人更重之查證義務,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與維特公司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估修,估定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85,955元(含零件費用261,040元、鈑金費用40,528元、塗裝費用84,38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7-21頁)。參照其施工項目,其中車體鈑金、烤漆、擋風玻璃及輪圈更換及相關之拆裝工作項目,均與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及擋風玻璃、輪圈均被水泥渣廣泛噴濺之情形相符,應認有修復之必要;其餘車身上飾條、銘牌、膠條等零件更換部分,則屬烤漆時須為拆卸,且拆卸後即為變形而須換新之配件,亦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至於車輛遭水泥沾附時,雖可使用溶劑將其軟化後洗除,但通常須於沾附後盡速為之,始能奏效。如上述,系爭車輛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水泥噴濺,迄於原告發現已歷數日,被告辯稱應以清洗或汽車美容之方法修復一節,衡情應非可行。惟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21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104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1,019元(計算式:26,104+40,528+84,387=151,019)。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可認為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之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受損車輛維修所需時間內,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系爭車輛依上述項目實施修復,預估須施工14日,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主張於此期間須以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使用,亦合於租賃小客車之通常市價。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有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等語,但原告本得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而另行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與原本狀態本屬相當,不能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使原告承擔改變交通方式之不利益,應無須就租車必要性再為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維特公司賠償租車費用,於21,000元(計算式:1,500*14=21,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維特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6,010元【計算式:(151,019+21,000)*50%=86,0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上揭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係由維特公司向桃園區公所承攬,業如上述;且其工程內容為路面拓寬,本質上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性質,原告復無法證明維特公司施工不慎而噴濺水泥之情事,係基於桃園區公所之不當指示而生。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桃園區公所與維特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維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維特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