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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反訴原告 向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玉湧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林維哲律師駱怡雯律師反訴被告 千畝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反訴被告 蘇俊雄

張亞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劉玉素、蘇俊雄及張亞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為千畝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畝田公司),被告為向達建設有限公司。反訴被告劉玉素、蘇俊雄及張亞穆在本訴並非原告,且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劉玉素、蘇俊雄及張亞穆分別為反訴被告千畝田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代理人,蘇俊雄及張亞穆共同為侵權行為,渠等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4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對其提起反訴;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不生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問題,故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劉玉素、蘇俊雄及張亞穆與反訴被告千畝田公司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劉玉素、蘇俊雄及張亞穆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