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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李振國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被 告 高健祐

高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陸仟捌佰元,暨被告高健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宇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壹佰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宇毅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至112年12月業已成年,然未經本人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高宇毅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13-214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壢司調字第24號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0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健祐、高宇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李永華(107年7月10日歿)、母親李林阿返(104

年7月28日歿),於生前共同育有原告、被繼承人李振興(110年12月31日歿)及李靜雯(91年12月3日歿)等3名子女,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則為被繼承人李振興與訴外人高玉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㈡原告之母親李林阿返於104年7月28日過世,共支出喪葬費用5

98,000元(含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靈骨塔塔位180,000元),上開喪葬費用本應由李永華、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振興依照應繼分比例各分擔三分之一,然因李永華當時年邁且無謀生能力,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振興遂達成協議,由其二人共同分擔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即每人負擔二分之一),而當時喪葬費用全由原告墊付,故被繼承人李振興積欠原告299,000元之代墊費用(計算式:598,000元2=299,000元)。

㈢原告之父親李永華於107年7月10日逝世,共支出喪葬費用598

,000元(含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靈骨塔塔位180,000元),上開喪葬費用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振興二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分擔二分之一,然亦由原告墊付李永華全部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李振興積欠原告299,000元之代墊費用(計算式:598,000元2=299,000元)。

㈣被繼承人李振興於110年12月31日逝世,被告高健祐、高宇毅

為李振興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李振興之喪葬費用,然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卻均未辦理李振興之喪葬事宜,仍由原告墊付李振興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08,800元,且因原告無法尋得當初購買骨灰罈之收據,故以骨灰罈中等標準15,000元為請求之依據。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0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健祐、高宇毅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形式上否認原告所提出墊付費用之奠禮

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之形式、實質上真正。

㈡原告與李林阿返、李永華及李振興乃母子、父子及兄弟關係

,子、弟出資葬親、兄,乃屬道德義務,不得主張返還;縱使原告確有代被繼承人李振興墊付李林阿返、李永華之喪葬費用、代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墊付李振興之喪葬費用,惟李振興與訴外人高玉貞協議離婚後,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均係由高玉貞單獨扶養,李振興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李振興對於被告高健祐、高宇毅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顯然重於原告對於李林阿返、李永華及李振興支付喪葬費用之「道德義務」,且被告高健祐、高宇毅繼承李振興所坐落之遺產,亦不足以抵償李振興未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均為被繼承人李振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永華、李林阿返均為被繼承人李振興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就李振興遺產繼承部分,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是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中,返還其所代墊李永華、李林阿返及李振興之喪葬費用,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598,000元、李永華之喪葬費用598,000元、李振興之喪葬費用408,800元及骨灰罈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021,8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598,000元、李永華之喪

葬費用598,000元、李振興之喪葬費用408,800元及骨灰罈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⒈代墊李林阿返喪葬費用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林阿返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並提出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相佐(壢司調字第24號卷第18-32頁、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二人雖爭執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羅濟彥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其為殯葬業者,李林阿返之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係其所負責,有收到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之金額,係向原告收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證人吳昱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李林阿返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係伊經手,該納骨塔位之價格為18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係原告之配偶給付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審酌證人羅濟彥、吳昱樺與兩造間均無怨隙糾紛,其等均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況若原告並未支出上開款項,羅濟彥、吳昱樺更無必要謊稱其等確已收受上開喪葬費用之款項,堪認上開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形式應屬真正,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契約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被告二人否認該部分契約形式上真正,尚非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林阿返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乙節,確堪認定。

⒉代墊李永華喪葬費用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永華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靈骨塔塔位180,000元,並提出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相佐(壢司調字第24號卷第34-46頁),被告二人雖亦爭執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羅濟彥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李永華之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係其所負責,有收到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之金額,也是跟原告收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證人吳昱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李永華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係伊經手,該納骨塔位之價格為18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係原告之配偶給付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審酌本院羅濟彥、吳昱樺與兩造間均無怨隙糾紛,其等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況原告倘未支出上開款項,羅濟彥、吳昱樺更無必要謊稱其等確已收受上開喪葬費用之款項,則上開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形式應屬真正,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契約之真正,亦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被告二人否認該部分契約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故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永華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等節,亦為可採。

⒊代墊李振興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墊李振興奠禮服務費228,800元、靈骨塔塔位180,

000元,並提出奠禮服務契約書、殯葬用品追加明細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相佐(壢司調字第24號卷第48-60頁),被告二人亦爭執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羅濟彥於本院審理期日乃證稱:其有收到奠禮金額228,800元,同樣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故原告主張其有墊付李振興之奠禮服務費228,800元乙節,洵屬有據;再者,證人吳昱樺於本院辯論期日就靈骨塔塔位部分乃證稱:該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伊所經手,該塔位是李振興使用,該塔位尚未清償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就李振興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部分,證人吳昱樺於本院辯論期日既證稱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確實是其經手,且該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記載使用日期為111年1月7日,與李振興死亡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相近,顯然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非臨訟所編制、作成者,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縱使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契約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被告二人否認該部分契約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另觀諸上開李振興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係勾選「方案二: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價金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一次給付甲方(即吳昱樺)」,倘若原告就李振興此部分之塔位費用並未給付予吳昱樺,依常理而言,吳昱樺自應於該契約旁註記原告尚未給付款項,惟遍查上開契約書,均未有何原告尚未繳清納骨塔位之註記,反而依照契約之條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一次給付予吳昱樺,是以,依照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李振興之納骨塔位費用180,000元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吳昱樺雖證稱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尚未清償等語,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契約之條款不符,契約又無特別註記原告尚未清償款項,實無法排除吳昱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混淆之可能,故尚難以吳昱樺上開證述內容,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骨灰罈15,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稱已無法尋得購買骨灰罈之相關文件資料,故以坊間一般骨灰罈之中等價格即15,000元作為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骨灰罈價格之資料(本院卷第189-205頁),然原告就其究竟有無替李振興購買骨灰罈乙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有無購買李振興骨灰罈乙事,前即以答辯狀予以爭執(本院卷第57頁),自無法視同被告業已自認,原告就此部分既未先提出事證證明其有購買李振興之骨灰罈,本院自無法徒以原告推測之詞,認定原告確有代墊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代墊李振興之骨灰罈1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李林阿返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

灰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總計598,000元、代墊李永華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總計598,000元,以及代墊李振興奠禮服務費228,800元、靈骨塔塔位180,000元,總計408,800元,確屬有據,洵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興之遺

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021,800元,有無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⒊李林阿返喪葬費用部分:

⑴李林阿返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李永華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李振興,上開李林阿返之繼承人,自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各分擔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然證人吳昱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有聽聞原告、李振興約定由其二人分擔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因為伊係原告與李振興之妹夫,原告與李振興有通知伊關於李林阿返過世之事情,伊有一起討論,當時原告、李振興稱由他們兄弟二人一起分擔葬費就好,也沒有讓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審酌李林阿返過世時,李永華業已達84歲之高齡(本院卷第119頁),原告與李振興基於孝道,願意僅由其二人承擔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支出,實非悖於常理,且證人吳昱樺既有當場聽聞此事,且吳昱樺與李振興、原告均為姻親,吳昱樺實無特別維護原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由其與李振興約定共同分擔李林阿返喪葬費用乙節,確與常情及吳昱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⑵原告墊付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包含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

灰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業如前述,而無論是骨灰罈、靈骨塔塔位,均顯然為辦理喪禮之必要支出,至於奠禮服務費部分,雖上開單據未具體列出支出之明細,然該部分金額(298,000元)實未超出奠禮服務費之通常範圍,且該支出與李林阿返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墊付上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部分,亦堪認為辦理李林阿返喪禮之必要支出。

⑶是以,原告既代墊李林阿返之必要喪葬費用總計598,000元(

計算式:298,000元+120,000元+180,000元=598,000元),而原告與李振興曾約定由其二人分擔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即可,則原告與李振興各自分擔李林阿返之喪葬費用即為299,000元(計算式:598,000元2=299,000元),李振興受有原告為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299,000元。

⒋李永華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墊付李永華之喪葬費用包含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骨灰

罈120,000元及靈骨塔塔位180,000元,而舉凡骨灰罈、靈骨塔塔位,均顯然為辦理喪禮之必要支出,至於奠禮服務費部分,雖上開單據亦未具體列出支出之明細,然該部分金額(298,000元)實未超出奠禮服務費之通常範圍,且該支出與李永華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墊付上開奠禮服務費298,000元部分,亦堪屬辦理李永華喪禮之必要支出。

⑵是以,原告既代墊李永華之必要喪葬費用總計598,000元(計

算式:298,000元+120,000元+180,000元=598,000元),而李永華之繼承人為原告與李振興二人,則其等各自分擔李永華之喪葬費用即為299,000元(計算式:598,000元2=299,000元),李振興受有原告為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299,000元。

⒌李振興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墊付李振興之喪葬費用包含奠禮服務費228,800元、靈骨

塔塔位180,000元,而靈骨塔塔位自為辦理喪禮之必要支出,而上開奠禮服務費部分包含請靈屋整棟、師父(退神明)、師父、百日、對年、合爐、祭品2套、驗屍1次等,該些支出均合於我國辦理喪禮傳統習俗之支出,且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該支出與李振興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7-138頁)亦屬相當,故原告主張其墊付奠禮服務費228,800元部分,同屬辦理李振興喪禮之必要支出。

⑵故,原告既代墊李振興之必要喪葬費用總計408,800元(計算

式:228,800+180,000=408,800元),而李振興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健祐、高宇毅二人,揆諸前開說明,喪葬費用既應認屬遺產費用,自應由李振興之繼承人按照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高健祐、高宇毅確實受有原告為其等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總計408,800元。

⒍綜上:

⑴就李永華、李林阿返喪葬費用部分,李振興本應分擔各299,0

00元、299,000元,總計598,000元(計算式:299,000元+299,000元=598,000元),然李振興尚未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李振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李振興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健祐、高宇毅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於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其代李振興支出之喪葬費用598,000元,自屬有據。

⑵就李振興喪葬費用部分,本應由李振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健

祐、高宇毅負擔,卻由原告代為支付上開總計408,800元之喪葬費用,原告既代為墊付李振興之喪葬費用受有損害,被告高健祐、高宇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高健祐、高宇毅請求返還上開代點之喪葬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於繼承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代奠李振興之喪葬費用408,8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⒎末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李振興對於被告高健祐、高宇毅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重於原告對於李林阿返、李永華及李振興支付喪葬費用之「道德義務」,且被告高健祐、高宇毅繼承李振興所坐落之遺產,亦不足以抵償李振興未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然「原告」代李振興支付李林阿返、李永華以及代被告二人支付李振興喪葬費用,此時之債權人為「原告」,與李振興應支付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扶養費用之債務人為「李振興」,顯然屬不同之二事,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將顯然相異之二事比附援引,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復辯稱李振興之財產不足以支付上開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乙節,然誠如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告之聲明,原告本即係請求被告高健祐、高宇毅僅在繼承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之代墊費用,至於李振興之遺產究竟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上開之代墊費用,核屬日後強制執行之階段,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不相同,被告二人以此為理由辯稱無庸償還原告之代墊費用,自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屬不當得利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高宇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壢司調字第24號卷第68頁)、於112年8月20日送達被告高健祐(於112年6月21日對被告高健祐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高健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被告高宇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健祐、高宇毅於繼承李振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6,800元(計算式:598,000元+408,800元=1,006,800),及被告高健祐自112年8月21日起、被告高宇毅自112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