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陳春弘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陳寶書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寶書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
81.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俊宏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為裁判分割,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於起訴前由陳春滿變更陳寶書,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春滿之起訴,並追加陳寶書為被告,斯時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撤回已生效力,且原告追加前後均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10、46頁、本院卷第81、11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上現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採用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分別由被告陳寶書、陳俊宏取得,柏油路面部分之編號丁部分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得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日後建築建物時建築線方能筆直,被告希望依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即以被告陳寶書所有鐵皮建物牆面為界,將本院卷第143頁測量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圖)編號甲部分分由原告所有,編號乙、丙部分由被告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編號丁部分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16、50至58頁),而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楊地測字第111001319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1月7日桃建施字第1110088772號函在卷供參(壢司調卷第34至35、38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1頁)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部分分由被告陳寶書所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部分分由被告陳俊宏所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之部分分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適當。
㈢至於被告固主張應依現況即被告陳寶書所有鐵皮建物牆壁範
圍為分割,但本院衡酌被告陳寶書所有鐵皮建物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133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楊測法複字第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即E部分,本院卷第57頁),故如遷就被告陳寶書目前使用範圍分割,則被告陳寶書所分得之面積將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且被告主張補償原告一事,並未能得原告之同意,將徒增鑑定費用之花費。況如以圍繞被告陳寶書之鐵皮建物為分割,所餘土地過於崎嶇,再由其他共有人就剩餘土地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再者,被告陳寶書之鐵皮建物僅供休息使用,雖以鐵皮圍牆區隔內外,但並非供人居住使用,故本院認並無依被告鐵皮建物牆面為分割依據之迫切與必要性。
㈣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現使用
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5 3/5 2 被告陳俊宏 1/5 1/5 3 被告陳寶書 1/5 1/5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