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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郭錦芳追加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

(姓名、住所不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

(姓名、住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具狀追加姓名、住所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為被告,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具狀追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為被告,因該2人姓名年籍不詳,本院遂發函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持有人資料,然該銀行回復稱:帳號000000000000為本行之會計科目,非客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本行存款帳號碼數不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行115年6月16日函文可考,足見原告書狀所載追加被告資料明顯錯誤,致無從查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