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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簡清棋被 告 鍾予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開始至102年2月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開立分期本票,最後一期結清日定於109年6月30日,但被告累積兩期到期本票款項未付,自102年4月12日後就與原告失去聯絡,尚餘61萬元仍未償還,如今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理當返還原告所剩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被告還款中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原告在那個事件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伊借款累計66萬元,被告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先後開立多張本票作為擔保,惟因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日期,兩造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02年2月6日簽立借據一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證,堪可採認,以借款金額、期間及簽發本票等情節相互對照,該件與本件顯屬同一事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