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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簡清棋被 告 鍾予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7項規定,同法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二、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一)民法上的形成權,指因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進而使法律關係變動之權利。形成權之行使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律規定應透過訴訟行使者,權利人始須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進而發生行使形成權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透過訴訟行使形成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間對於形成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依法行使形成權之法律效果存在或不存在。在這種情形,如果形成權人逕為提起形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定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云云,不是在行使須以訴訟行使的形成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

(三)原告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於112年4月25日提出書狀到院,除追加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另援引民法第738條關於和解不得以錯誤撤銷及其例外之條文,仍聲明「兩造訴訟外和解書徹銷廢棄(按:原文如此)」等情,見卷附該書狀甚明,然而,民法第8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權,同樣是不須以訴訟行使的形成權。

(四)況且,原告要撤銷的是103年8月間的意思表示,民法第90條所規定,自意思表示後起算的1年除斥期間早就過了。原告補正之後,不僅仍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因為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已經完成的除斥期間沒辦法再回來),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訴,訴請撤銷和解書部分,因為不是行使須以訴訟行使的形成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112年4月12日裁定已詳加說明,原告補正之後,仍有一樣的問題。原告不懂法律沒有關係,但依原告的年齡、資歷、社會經驗歷練,竟然也不尋求專業的協助。

(二)原告追加的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原告曾對這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可見原告也明知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堪可採認。原告明知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追加,濫用民事訴訟制度甚明。

(三)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在案,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存卷可佐,洵堪採認。這個時間點,再加上粗製濫造的起訴品質,很難不令人聯想,原告是為了報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甚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得裁處罰鍰之要件。

(四)本院寫這件判決,還有駁回原告所追加清償借款之訴的裁定,加起來耗費的時間,相當於兩件甚或三件簡單的判決所需要的工時,同樣的時間卻被用來說明,為什麼這樣告不合法、為什麼這樣告是錯的、為什麼不該花更多時間跟心力來解決原告自以為的紛爭。原告前開所為,對司法資源造成相當的浪費,且明知故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儆效尤。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訴訟標的價額,撤銷和解書部分為66萬元、清償借款部分為61萬元,合計127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