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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清棋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鍾予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項、第7項規定,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另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一併繳納,也沒有就所處罰鍰供擔保,自屬上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2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吳宇傑於112年6月26日收受送達,迄未就所處罰鍰供擔保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案號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