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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簡清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予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第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處罰部分。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就本案判決上訴部分,上訴不合法,業經駁回確定,其就罰鍰聲明不服部分,應適用抗告程序,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