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潘明德被 告 潘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Line通訊軟體『桃園站駕駛』群組公開道歉澄清」,嗣於本院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Line通訊軟體『桃園站駕駛』群組公開說『對不起』及先前張貼之貼文均是莫須有、沒有這些事情」,原告前後聲明僅係更正訴之聲明之事實上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因不滿原
告之工作態度,竟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國光客運之桃園站停車場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黑珍珠」,在「桃園站駕駛」群組刊登「@潘明德北一門發車,跟你隔一台中壢車,你乘客都不載,真的死性不改,想當米蟲吃王八蛋的是不是,你的薪水我們賺給你啊,306二檔退一檔頓的那麼嚴重,就是被你開壞,難怪你不接要換車,你臉皮真的夠厚,別在這裡當國光的敗類,丟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案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Line通訊軟體『桃園站駕駛』群組公開說『對不起』及先前張貼之貼文均是莫須有、沒有這些事情。
二、被告則以:其有意願向原告道歉,確實是其在「桃園站駕駛」群組內傳送貼文,其所指涉之人亦是原告,然其是出於質問、規勸之意,至於「王八蛋」是指我們自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前開訊息至「桃園站
駕駛」群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雖尚辯稱其傳送上開文字乃出於質問、規勸之意,且「王八蛋」並非指涉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傳送「...真的死性不改,想當米蟲吃王八蛋的是不是,你的薪水我們賺給你啊,306二檔退一檔頓的那麼嚴重,就是被你開壞,難怪你不接要換車,你臉皮真的夠厚,別在這裡當國光的敗類,丟臉」等訊息,依照該訊息之前後文義,被告乃係不滿原告未搭載乘客,始傳送上開訊息至「桃園站駕駛」群組,且該訊息已然超越合理質問之語氣,而僅單純謾罵原告,即便原告究竟有無依規定搭載乘客,乃係渠等駕駛間得以合理討論之事項,然被告既僅以情緒性之言論,責罵原告,自難謂係合理之評論,衡諸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具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知乃貶抑人格之評價,而為損害名譽之言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係傳送上開訊息
至同是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之群組,原告恐遭同事間之議論,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職業為駕駛,月薪大約4萬元至5萬元、被告則自陳其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職業為駕駛,月薪大約4萬元至5萬元等節(本院卷第58-59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等文件卷),暨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以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⒈另按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判
決確定,而刑事之判決內容,除涉及法定應遮隱之事項、內容外,均已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在司法院網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既不限於網際網路群組中之使用者、亦無待被告另於網際網路群組張貼文字,即間接達到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效果、其影響範圍更廣,是原告雖尚請求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之「桃園站駕駛」群組公開道歉(即稱「對不起」),並表示先前所傳送之貼文均係「莫須有」、「沒有這些事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此舉就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8日(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