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許永南
許淦輝楊淦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依照原證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約定,向原告提供足資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各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原告另提供同意書交被告簽署,被告除同意原告使用其等所有之土地外,並委託原告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及開發等所有相關事項,嗣原告檢附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審議,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同意書之立書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就申請程序中相關事項應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以利契約進行。詎被告竟拒絕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原告,爰依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同意書予原告作為籌辦系爭開發案之用,然此乃原告邀請被告參與系爭開發案,被告所為僅屬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委託原告去辦理開發計畫;又被告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後,原告對於土地開發之相關細節從未有正式合約為詳實說明,故被告無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之協力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遂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共同參與,被告並簽立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送審議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予原告,依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8日、111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7、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7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依卷附同意書記載:茲有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
使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人下列所有之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並由被告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觀其文句內容,僅對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因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表示同意,無任何授權、委任辦理事務、承擔責任或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簽立同意書後,兩造未再就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則原告依同意書內容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土地開發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屬同意書所無之約定內容,其依同意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被告 所有土地 同意書出處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23頁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33頁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