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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廖俊義被 告 羅幸琪兼法定代理人 曾心慧被 告 羅瀚一

羅瀚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約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100元,及被告羅幸琪、曾心慧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被告羅瀚一、羅瀚次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約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4,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約翰前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應於108年4月23日清償,羅約翰並於108年3月8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發票日:108年2月20日,到期日:108年4月23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人及受款人均記載:羅約翰,下稱系爭本票甲)各一紙,另羅約翰前以伊之名義申貸85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羅約翰並未自行繳納貸款,經伊代償此筆貸款金額,羅約翰遂另簽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擔保(發票日:108年2月20日,到期日:108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5萬元,發票人及受款人均記載:羅約翰,下稱系爭本票乙),前開債務共計118萬元,經羅約翰清償4萬7,900元後,尚餘113萬2,100元未給付,而羅約翰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本票甲、系爭本票乙、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約翰生前之債務關係伊等並不知情,原告就所稱33萬元、85萬元借款部分,應舉證證明與羅約翰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另系爭本票甲、系爭本票乙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記載羅約翰,原告顯非受款人,且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甲、系爭本票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4月23日到期,然原告迄至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票據請求權亦已消滅,再者,伊等並未繼承羅約翰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毋須負擔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33萬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記載略以:「立據人羅約翰(即借款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向廖俊義(即債權人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事宜,訂立本借據,條款如後:一、乙方願貸與甲方新臺幣33萬元整(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交付無誤)。二、期限為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期滿甲方應連同本利一併償還乙方。

」(見本院卷第19、107頁),其上業已載明羅約翰向原告借款33萬元,及已收受此筆金錢之意旨,揆諸上開見解,堪認原告已就此筆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就金錢交付部分,另提出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與羅約翰間存有3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既為羅約翰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5-41頁謄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筆債務,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甲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自毋須另為審酌,附此敘明。㈡就85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羅約翰借其名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事後代償85萬元車貸,其與羅約翰間就8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清償證明為憑,然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向羅約翰請求之單方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而清償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究未能證明原告與羅約翰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關係,及原告就清償車貸85萬元部分,與羅約翰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且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5萬元借款,自屬無據。次查,系爭本票乙之發票日為108年4月23日,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4月23日屆滿,而原告自承除本件訴訟外,並未曾執系爭本票乙為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迄至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系爭本票乙顯逾票據請求權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5萬元債務,應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與羅約翰間就33萬元存有借款關係,而原告自承羅

約翰生前業已清償4萬7,900元後,則此筆債務應尚餘28萬2,100元未清償。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僅得於被告繼承羅約翰之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清償28萬2,100元,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約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羅幸琪、曾心慧自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被告羅瀚一、羅瀚次自112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