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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葉建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被 告 梁睿著

邱景文陳少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睿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⑴、⑸所示地上物(面積計13.0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邱景文應將坐落同地上如附圖編號⑵、⑶、⑹所示地上物(面積計16.9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少康應將坐落同地上如附圖編號⑷所示地上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分別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2元、18,812元、13,893元,及被告梁睿著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被告邱景文、陳少康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應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各自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3元、419元、30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萬元、22萬元、16萬2千元為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睿著如以新臺幣50萬4888元、被告邱景文如以新臺幣65萬5428元、被告陳少康如以新臺幣48萬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830元、6,270元、4,630元為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睿著如以新臺幣14,492元、被告邱景文如以新臺幣18,812元、被告陳少康如以新臺幣13,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110元、140元、100元為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梁睿著每期以新臺幣323元、被告邱景文每期以新臺幣419元、被告陳少康每期以新臺幣3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3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梁睿著應將如附圖編號⑴、⑸所示地上物(面積13.0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邱景文應將如附圖編號⑵、⑶、⑹所示地上物(面積16.98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少康應將如附圖編號⑷所示地上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7元、37,578元、2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各自返還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45元、838元、61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5-176頁)。經核原告之前揭變更,分別係依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期,減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相同,是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又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9號、43號建物(下稱37號建物、39號建物、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無合法占有權源,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112年11月3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3人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梁睿著略稱:其父母於30年前購買37號建物時,建物位置即與現況相同等語。

㈡被告邱景文略稱:其所有之39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一條水

溝,建物未逾水溝之範圍,其自購買後迄今均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有占用情形,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現況等語。

㈢被告陳少康略稱:其所有之43號建物於77年間完工,原告係

於104年購買系爭土地,並經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顯見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存在,惟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拆除。又原告主張越界之部分,現與43號建物整體相連,倘拆除將有損建物主體結構,且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水溝,縱拆除亦無增加原告經濟上效益,故應有民法第796-1第1項、第796-2條之適用。況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藉由社區內部道路通行,無從興建工廠或住宅,若拆除前開地上物,原告所獲利益極微,然被告須支付鉅額費用補強建物結構,損失甚鉅,故本件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規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梁睿著、邱

景文、陳少康則分別為37號、39號、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前開建物有如附圖編號⑴至⑹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足認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事由,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另請本院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37號、39號、43號建物係於77年間建築完成,被告雖稱其買受上開建物時,建物位置即與現況相同,並提出衛星空照圖1紙為憑(本院卷第79頁),惟該空照圖僅得隱約看出建物輪廓,尚難認定上開建物現況是否為起造人於建築房屋時逾越地界所建。再者,原告係於102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與被告前揭所指系爭建物建築之時間已有差距,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該建物建築過程時,即已知悉越界事實,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另審酌如附圖編號⑸、⑹所示部分為雨遮,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亦非具有與房屋相當之價值;如附圖編號⑴至⑷部分雖為建築本體,惟所占面積均非大,且為建物之邊陲,被告陳少康雖辯以如附圖編號⑷所示部分係43號建物之廚房,倘拆除將影響使用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據(本院卷第187-189頁),惟僅依前開照片,尚難認拆除前開部分對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及整體利用價值有巨大影響,亦難認有重大公益目的而有留存必要,是其請求依前揭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難認有據。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遭占用部分土地有汙水管

道通過,不易利用,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於自己所得利益較小,卻對於被告損害甚大,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土地價值與增值性等,故原告行使所有物返請求權所可取得利益並非甚微。且原告收回被占用土地後欲如何利用,尚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以供自己建物使用之不合理期待,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⒌是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⑴至⑹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合法之權源,亦無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上為雜林,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卷46、48、101-103、153-163頁),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

⒊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梁睿著、邱景文、陳少康返還自1

08年7月9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3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4,492元、18,812元、13,893元為當,及被告梁睿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邱景文、陳少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本院卷第35、3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分別以323元、419元、309元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詳如附表),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⑴至⑹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 號 期間 (日期均為民國)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被告梁睿著 (37號建物) 被告邱景文 (39號建物) 被告陳少康 (43號建物) 占用面積 (㎡)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 (㎡)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 (㎡)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1 108年7月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共5又2/3個月) 7,300元 5,840元 13.08 1,804元 16.98 2,341元 12.54 1,729元 2 109年 7,500元 6,000元 13.08 3,924元 16.98 5,094元 12.54 3,762元 3 110年 7,500元 6,000元 13.08 3,924元 16.98 5,094元 12.54 3,762元 4 111年 7,400元 5,920元 13.08 3,872元 16.98 5,026元 12.54 3,712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7日 (共3個月) 7,400元 5,920元 13.08 968元 16.98 1,257元 12.54 928元 合計 14,492元 18,812元 13,893元 備註: ⒈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7頁地價資料查詢所載,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占用面積計算式:①被告梁睿著部分:附圖編號⑴1.81㎡+附圖編號⑸11.27㎡=13.08㎡。 ②被告邱景文部分:附圖編號⑵4.80㎡+附圖編號⑶1.98㎡+附圖編號⑹10.20㎡=16.98㎡。 ③被告陳少康部分:如附圖編號⑷部分12.54㎡。 ⒊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112年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①被告梁睿著部分:5,920元×13.08㎡×5%÷12個月=323元。 ②被告邱景文部分:5,920元×16.98㎡×5%÷12個月=419元。 ③被告陳少康部分:5,920元×12.54㎡×5%÷12個月=30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