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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學淵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林鴻達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林耕樂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76.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鐵絲圍籬、編號C所示之水塔(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門柱(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門柱(面積0.2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3,3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鋼棚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現場履勘後,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於112年8月24日以溪地測字第112001192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下稱附圖),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鐵絲圍籬、C部分水塔、D部分門柱及E部分門柱全部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D部分、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0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依大溪地政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更正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編號B所示之鐵絲圍籬、編號C所示之水塔、編號D、E所示之門柱,並同時占用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鐵絲圍籬內之土地(面積共

671.18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至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671.1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萬8,298元;另被告亦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0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前為一座工寮,後由被告曾祖父黃萬興、祖母林張有整修,並經被告祖父林瑞麟、被告父親林有明及被告妻小等共同居住,目前由被告父、母、及配偶、小孩共5人居住於此。系爭地上物既由被告祖先出資興建,且被告父、母親尚健在,被告無從透過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故被告自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稅籍資料僅為賦稅行政之用,不得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且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之欄位已註記被告為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不足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告前於111年8月30日已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111年9月14日進行會勘在案,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價,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段,交通並不方便,毫無發展商業潛力,各項條件與城市核心區仍有巨大之落差,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一)系爭土地原告自41年6月2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仍為原告所有。

(二)大溪地政112年8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2001192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112年7月21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176.19、493.54、1.05、0.2、0.2平方公尺,合計671.18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三)被告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大溪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並經大溪地政於111年9月14日會勘在案。

(四)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76.19平方公尺),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96年6月起經桃園市政府,以被告為使用人即納稅義務人,向被告課徵房屋;現由被告及其父母林有明、簡文英及被告配偶小孩同住在內。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9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清空,將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拆除之權限?

2、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有權占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拆除之權限:⑴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

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有權拆除

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抗辯並未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則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甚明。經查:

①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至少於105年6月16日

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自96年6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105年6月16日、106年12月14日空照圖,及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申請大溪地政複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時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1、73、89頁)等件附卷可稽。佐以系爭地上物現懸掛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整編前門牌為:桃園縣○○○○里00鄰○○○00○0號),被告係於95年2月7日遷入並設立戶籍於上址,被告之曾祖父黃萬興、祖父林瑞麟、父親林有明均曾設籍於該址(林瑞麟於82年4月9日遷入設籍),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49頁)等在卷可考;另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大溪地政複丈時所提出大溪區瑞興里里長林瑞興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黃萬興、林瑞麟、林有明、林鴻達,四代皆生活至今,未曾遷移,也與本人熟識,與本人為鄰,至今和平共處」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及其家人至少自被告曾祖父黃萬興時起即曾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被告於95年2月7日更將戶籍遷入系爭地上物,並於96年6月起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同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迄今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另由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頂、

裝設有鐵窗、鐵門,冷氣及懸掛電錶、接通瓦斯,附圖編號B部分另鋪設有混凝土水泥鋪面,堪稱屬近代建物,並非民國前或年代久遠之磚瓦泥土建物,此有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261-265頁);佐以被告曾祖父黃萬興為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既曾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而由系爭地上物現況所示,顯非黃萬興生前建築工法所能搭建之建物,足徵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後,應曾經過多此整修或重建,堪予認定。另由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經具結後證稱:之前即與祖父林瑞麟、祖母林張有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當初也沒有水泥地,是我父親鋪的水泥地;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所示的分離式冷氣是我裝設的,門窗、鐵窗是舖水泥地板的時候加裝的,以前屋頂是瓦楞、木頭的,後來因為漏水所以我父親就把鐵皮加蓋上去;從我18歲開始,我父、母親就沒有工作了,後續系爭地上物所須維修支出的費用都是由我負擔,大該是從我18歲的時候開始負擔,系爭地上物有改用鐵皮屋頂、接瓦斯、鋪設水泥地、裝設冷氣等,一直到現在也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2頁)。依據系爭地上物現況、被告證述內容及相關被告親屬設籍於系爭地上物等情況綜合判斷,被告於95年2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上物之際約為21歲,依其所述自其18歲時起因父母皆已未工作,而改由被告承擔家中經濟生活,並負擔系爭地上物之修繕費用支出,且被告於00年0月間就系爭地上物申請房屋稅籍並自任為納稅義務人,斯時被告父親林有明、母親簡文英均未有不同意見;參以被告母親簡文英於員警至系爭地上物訪視現居人口時,明確向員警表示:「系爭地上物目前是我及林有明、兒子林鴻達同住在內;系爭地上物是我兒子林鴻達所有,從以前我們就住在這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23頁),準此,足認被告父、母均認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係基於均由其負擔系爭地上物所須費用支出,而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並願任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前揭法律意旨,如無反證,應可推認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興建,縱使為其曾祖父黃

萬興所興建,然被告父親林有明、母親簡文英均尚在世,被告亦無從透過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以此抗辯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地上物現況已非黃萬興所屬年代之建物態樣,業如前述,而自被告18歲時起系爭地上物之修繕、增建、改建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自91年起(即被告18歲起)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儼然立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維護、增進系爭地上物之價值,被告父、母對此未有不同意見;且於被告在96年6月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自任納稅義務人時,被告父、母亦未爭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則基此推論被告父親林有明、母親簡文英實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亦屬有據,足認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物權登記,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被告藉由變更(或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以,應認被告父母有意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經由被告自96年6月起成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作為讓與之表徵,準此,被告自96年6月起即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2、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2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永佃權登記請求權。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僅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申請地上權登記,均不能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抗辯已於111年8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經大溪地政於111年9月14日至系爭土地複丈,原告係於111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原告起訴前即申請地上權登記,據此抗辯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1年8月30日向大溪地政以「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為由申請複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經大溪地政於111年9月14日至系爭土地依被告指示占用位置施測而作成複丈日期為111年8月30日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2年5月2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712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文件、瑞興里里長林瑞興證明書、時效取得地上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係向大溪地政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並非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尚無從據此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6,997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3、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為1,760元,此有大溪地政112年10月13日溪地價字第11200145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位處桃園市大溪區,須均由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轉進瑞安路1段266巷沿道路通行至「桃園大圳供養塔」後,始得抵達系爭地上物,並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供搭乘,僅得自行駕車抵達系爭地上物;且瑞安路1段266巷道路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系爭地上物對外交通不便,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5頁);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3%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屬過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4、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面積共計671.18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1年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按本院前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為計算基準,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6,997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2,95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176,997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鐵絲圍籬、C部分水塔、D部分門柱及E部分門柱全部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6,997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編號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申報地價 (見本院卷第229頁) 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760元/平方公尺 671.18 (1,760元×671.18㎡×3%)×(91/365)=8,835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80元/平方公尺 671.18 (1,680元×671.18㎡×3%)×2=67,655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840元/平方公尺 671.18 (1,840元×671.18㎡×3%)×2=74,098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 1,760元/平方公尺 671.18 (1,760元×671.18㎡×3%)×(272/365)=26,409元 以上共計176,997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760元/平方公尺 671.18 (1,760元×671.18㎡×3%)/12=2,953元(每月給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