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姜義龍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高志揚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依建築師法第四章成立之職業團體,亦屬公平交易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即第2項所定之事業,伊則係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業必歸會之規定,需強制加入被告始得執業。復被告長期受桃園市政府單一委託,從事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7條所定之建築執照審查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而伊為使建築執照之審查能更周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益,遂與志同道合之專門技術人員共同成立桃園市建築學會(下稱系爭學會),而系爭學會為精進建築人才之通力合作,亦允許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入會,嗣伊並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申請成為得受委託系爭事項之團體。
㈡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第五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八案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伊違反被告章程第9條,加入其他可能發生業務競爭之團體為由,認伊有破壞團體行動之行為,對伊懲處停權2個月。
㈢然辦理系爭事項乃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系爭條例亦係依建
築法第101條及地方制度法,授權地方就建築管理事項而訂定之自治條例,惟並未規範被告為唯一得受委託協助審查之團體,亦即依法被告非唯一協審團體,又被告章程所謂之團體行動應係指依法得執行之行動,若該團體行動係以限制公平競爭為目的,限制其他團體為合法競爭行為,則該團體行動即有違系爭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不應受法律保護,伊縱違反該團體行動,亦與被告章程訂立之目的無違,故系爭決議應屬違背章程及法令而無效。
㈣另憲法第14條、第22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其他自由
及權利,公平交易法第9條復規定,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被告獨占系爭事業多年,卻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甚作成系爭決議,顯違憲法第14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綜上,爰依民法第5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嗣後經112年6月15日第五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案由三討論結果,認停權2個月之處分屬章程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須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出席同意比例行之。因系爭決議當日出席229人,投票結果同意116票、不同意66票,未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故決議未通過,不予處分,原告亦無受處分之危險,其法律上之地位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將原告停權是否屬於被告章程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其他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須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出席同意比例行之?系爭決議是否未達該比例而不成立?㈢原告成立建築學會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協助建築執照審
查是否屬於被告章程第9條第1項第4款「破壞團體行動」?㈣系爭決議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依據民法第56條為無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若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則確認判決即顯非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有效方法,難認有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五、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至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自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將原告停權核屬被告章程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須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出席同意比例行之,系爭決議未達該比例而不成立,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已無遭停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則確認判決即非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有效方法,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112年4月13日起訴時系爭決議仍具有決議之外觀,是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原告起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