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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謝介忠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被 告 林奕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謝宜旻所有。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謝宜旻所有,嗣於訴訟中追加如後述之請求權基礎,另訴請被告應返還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價額損失,並追加聲明如後述,核其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份交往,嗣原告欲購買系爭車輛供家人使用,因其駕照遭吊扣,兩造遂於111年8月26日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購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亦由原告支付,移轉過程相關文件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車輛日常使用、保養、開銷、稅捐等亦為原告負擔,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後因兩造分手後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3日因原告違規停車遭拖吊,經拖吊場通知登記車主即被告領回,迄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謝宜旻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㈢如被告不能依前項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時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揭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取款條、汽車產品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保修單、道路通行費用繳費收據、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地址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94頁、第101至10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11年1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日即已消滅。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中,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又因車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妨害其登記之完整性,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女謝宜旻,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返還系爭車輛時,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償還系爭車輛價金100萬元之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客觀上不能返還之情形,則被告履行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並應協同辦理將該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謝宜旻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車輛時,應給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返還車輛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