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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承攬運送被告出口至美國之貨物三筆,電放提單號碼分別為ELAX0000000、TLAX0000000、ELAX0000000,該三筆貨物均已依約運抵目的地,運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2,004元、386,333元、79,623元,原告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被告積欠之款項合計為677,960元,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提出聲明異議狀,但未載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合677,9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發票3紙、電放提單3紙、OUTBOUND DEBIT NOTE1紙及存證信函1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係經營貨物運送並收取報酬之運送人,原告已依約將物品送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