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黃元靖被 告 呂理和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向伊
稱因銀行通知其存款不足,央求伊替其想辦法,因伊亦無能力借款予被告,被告遂向伊稱可找其認識之金主賴順鵬,伊便向賴順鵬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提供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小順名下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建物及三坑段107、108、126、10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向賴順鵬借款,並將上開不動產供賴順鵬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待賴順鵬將上開不動產以其會計即彭秀瑛之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扣除預付之3個月利息(即月息1.5分)及代書費後,遂由賴順鵬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嗣被告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鉅額款項,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
上開1,500,000元之款項,原告遂於104年8月17日代被告向賴順鵬清償前開款項,始能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因上開款項乃係賴順鵬或彭秀瑛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係借款人,原告僅係提供不動產之人,卻為被告代償還1,500,000元之款項,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且原告亦未曾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再依照證人賴順鵬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證稱楊小順與賴順鵬間之借款,與被告無涉,足認原告自行向賴順鵬借款1,500,000元乙事,根本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貸1,500,000元,然因原告斯時亦無辦
法借貸該款項予被告,遂由原告向被告介紹之金主即賴順鵬借貸1,500,000元,並提供登記於楊小順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順鵬,嗣因被告無能力清償款項,原告遂代被告清償該筆借款等節,惟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觀諸被告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於000年0月間亦未見原告有匯入1,500,000元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0,00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部分: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其向賴順鵬借款1,500,000元後,賴順鵬將款項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該筆款項,被告無正當理由受有1,500,000元之利益等節,然查:
⑴證人賴順鵬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因需資金周轉,然因
原告將房地借名登記予楊小順,故係以楊小順之產權交給伊設定抵押,伊設定抵押權完成、本票借據簽立完成後,遂將借款交予楊小順,因原告攜同楊小順到場,款項是交予楊小順,伊不知悉是何人需要該筆款項,該款項是由原告償還,被告曾向伊借貸款項,然與原告、楊小順該筆款項無關,伊借款一定是針對所有權人,伊不會將款項匯予第三人,針對楊小順該筆款項,被告並未簽立本票、借據,亦未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楊小順於本院辯論期日則證稱:原告帶伊去找賴順鵬簽名,原告並未向伊說什麼,伊不太了解當天簽立之文件,也沒有講是借錢,伊簽名那天並未拿到款項,亦無他人匯款140幾萬元予伊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觀諸賴順鵬上開證詞,賴順鵬乃明確證稱係原告向其借貸之金額,並攜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楊小順到場設定抵押權,該筆款項與被告無涉,亦不會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審酌賴順鵬僅係放款予原告之金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維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賴順鵬之證詞內容亦與被告上開存款交易明細無匯入1,500,000元款項或接近1,500,000元款項之紀錄相符,至於楊小順雖證稱其於借款當日並未取得款項,亦未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等語,然楊小順亦證稱其並未參與當日原告與賴順鵬討論借款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楊小順究竟是否清楚知悉款項交付之過程,實非無疑,況即便楊小順當日未取得賴順鵬交付之款項,亦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取得1,500,000元或接近1,500,000元之款項,是以,依賴順鵬上開證詞內容及被告之交易明細,賴順鵬借貸予原告之款項,難認與被告有關,亦無事證足認賴順鵬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故被告辯稱該筆原告向賴順鵬借貸之款項,與其無涉等語,確屬有據。
⑵從而,無論係依照賴順鵬之證詞,或係被告聯邦銀行之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帳戶均無匯入1,500,000元款項或接近1,500,000元之款項,而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獲得1,500,000元之利益,則即便原告確於000年0月間與賴順鵬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此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賴順鵬之會計即彭秀瑛,欲證明彭秀瑛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乙節,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人乃係賴順鵬,且賴順鵬明確證稱其借貸款項予他人,不可能將款項匯予第三人等語,孰難想像身為賴順鵬會計之彭秀瑛自行作主將款項匯予被告,況被告之帳戶於000年0月間,又無上開1,500,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