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紘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王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最終於本院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分別返還高邱桂花、黃鶴田及歐男有新臺幣(下同)243,6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計算式:8,040元-7,930元=110元)。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為73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