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曾肇國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温盛浮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3月前與被告温盛浮及訴外人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石朝銘等人成立合夥關係,共分7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408萬元,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共計42筆建物,以名稱「富貴園建案」出售作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因時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機要秘書,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職務上不便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事務,乃將原告出資1股中之1/2(即原始股權1/14)轉讓予吳煥松、吳文常各1/2(即原始股權1/28)即原告仍持股1/14,吳煥松、吳文常各1/28。又原告於合夥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當時楊梅鎮公所有意購買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因一時失慮未迴避職務關係,擬先自行購地後,再依程序出售予楊梅鎮公所,因而遭檢調調查,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將原告剩餘1/14股權以被告温盛浮之名義投資富貴園建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審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後該被告即本案原告曾肇國與宋明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認曾肇國構成81年7月1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更五判決』)亦認定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的合夥人。原告嗣因前開情事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後,經由其他合夥人及地方人士知悉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並已由原合夥事業將被告合夥股權3/14(即被告原有股權1/7與原告隱名合夥之股權1/14)業已合夥財產分析,並將被告在3/14之股權範圍內為分配,惟原告隱名於被告温盛浮1/14股權尚未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温盛浮應協同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1/14股權合夥財產應協同清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在股權1/14之合夥財產應協同清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既於相同事實之前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返還合夥出資案件)審理期間曾親自表示曾將投資款從自己的帳戶匯到至被告帳戶,則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投資款項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富貴園建案銷售完畢後,已將出售所得之盈餘獲利用以購買垃圾場用地,然因垃圾場用地投資案遭人檢舉涉及不法,自此歷經20年之偵查、訴訟過程, 致出售富貴園建案所得價款用於支付楊梅鎮公所解約金以及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無幾,除無獲利外,連同本金均付諸東流,並無剩餘股本及盈餘得以分配。另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19日發監執行,並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則於105年7月之前,原告並無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合夥事業股本以及盈餘分配之情事,如原告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何以長期不要收回股本、分配盈餘,原告上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以民法第700條等規定詢問原告於本件主張與被告間之關係為「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並闡明若欲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應將所有合夥人都列為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是隱名在被告股權下故而僅起訴被告協同清算(訴字卷第20、21、44頁),又兩造亦不否認本件合夥解算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訴字卷第44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合夥人全體辦理清算事務,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協同清算釐清,故合夥人間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而合夥人之一提起協同清算合夥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若要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應以除原告以外的所有合夥人列為被告。
(二)即便認原告欲清算的為「原告與被告間的隱名合夥關係」(下稱兩造合夥),然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依照原告主張之系爭刑事案件更五判決之事實欄,係認定「...80年4 、5 月間,曾肇國與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 屆會長溫盛浮、楊梅國際青商會第7 屆會長石朝銘、第10屆會長劉火土、第12屆會長石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吳煥松等人以每股約400 萬元,共同在楊梅鎮自立街建造「富貴園大廈」出售(下稱富貴園建案),由曾肇國之姐曾淑貞擔任會計。」,而於理由欄六(三)部分認定「綜上,被告曾肇國確為投資附表一垃圾場用地之隱名股東」(壢司調卷第17、35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更五判決所認定者反而是「原告為富貴園建案的合夥人(按:非隱名合夥)」及「投資垃圾場用地的『隱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隱名合夥之意義完全不同,隱名合夥的意義如上述,隱名股東為「借用他人名義出資」),均未有任何「經營出名營業人之事業」,系爭刑事案件更五判決亦於理由欄五(二)(4)、(5)部分認同證人即楊梅鎮水美里里長證人彭豐吉、證人富貴園建案投資股東之一羅乾龍關於原告有參與富貴園建案股東會、及原告在幕後操控之說法,足認該判決亦認定原告有共同參與經營,本件自與隱名合夥之要件顯然不符。
(三)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除依第686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在案。原告主張其欲請求清算的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又主張其所請求清算的合夥中的「目的事業完成」的意思是「土地上的房子賣掉,把盈餘全部分配完」(訴字卷第20、21、44頁),然原告又稱其並未拿到分配,可見原告所稱的「目的事業完成」需包含「盈餘分配完畢」之要件一節尚未達成,以原告之主張,反足認原告欲清算的合夥事業(不論是系爭合夥還是兩造合夥,若是系爭合夥,則尚有上述的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其以「目的事業已完成」為由主張清算,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合夥之除原告外的所有合夥人列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追加其他合夥人被告,原告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縱認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隱名合夥,然亦不符合隱名合夥之要件及原告所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定義,故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在股權1/14之合夥財產應協同清算,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