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李幸生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被 告 李佳安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6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3/10000)及其上同段38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考量將來財產規劃,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由被告簽名,惟簽約前之訂購及簽約後之點交均由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價金、相關稅賦及管理費用亦均為原告繳納,且原告夫妻自購買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證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詎被告嗣逕以存證信函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夫妻遷出,原告自得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復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予被告之房產,係基於公平概念,分別購置房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大哥,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雖為原告所給付,惟被告自91年畢業後開始工作,每月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及獎金等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負擔相關稅賦及費用。又被告於103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復自108年間起即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顯就系爭房地得實質支配,僅基於照顧父母之想法,仍同意父母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7.26購買
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頭期款亦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至108年間,而原告夫妻(即被告之父母)自購買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繳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本票影本、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2.依前所述,可知原告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費用,並自購屋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情,然暫且不論上開購屋資金、稅款或相關費用等係由何人繳納,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縱認相關資金均係由父親即原告全部或大部分提供,兩造就系爭房地仍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蓋按父母為子女出資購屋所涉之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扶養、贈與、借款、合資、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因素,不一而足,且均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從而,衡酌系爭房地除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外,自108年起亦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對此不爭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末以,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夫妻(即被告父母)自購屋迄今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夫妻目前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參本院卷165頁筆錄),復審酌現今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應認就本案原告(父)購屋贈與被告(子)並由原告夫妻(父母)居住其內之情形,可認其贈與實係含有應提供系爭房地予父母居住至終老為止之條件,始符常理與人之常情,亦始無違誠信原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