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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黃士庭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被 告 黃怜菱

楊尚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怜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80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尚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80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8,9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怜菱、楊尚儒如各以新臺幣50萬6,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黃怜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尚儒應給付原告50萬6,809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怜菱應給付原告50萬6,808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尚儒應給付原告50萬6,808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怜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怜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電磁故障,無法使用,被告黃怜菱前男友即被告楊尚儒遂委託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竹圍服務廠(下稱汎德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因被告楊尚儒信賴原告熟悉汽車維修事務,乃委由原告代理與汎德公司討論系爭車輛修繕內容、費用等事宜,並承諾負擔系爭車輛全部修繕費用。詎系爭車輛經汎德公司維修完畢後,被告楊尚儒明知已承諾負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卻拒不給付;被告黃怜菱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維修期間亦向原告表示會自行與汎德公司聯絡並清償修繕費用,惟經原告通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應給付修繕費用予汎德公司之際,卻拒絕給付,致汎德公司以原告為出面接洽討論系爭車輛維修內容、估價溝通等細節之人,而認定應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乃向臺灣新北地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汎德公司49萬9,01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乃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49萬9,01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793元,共50萬6,808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予汎德公司後將系爭車輛牽回,並即時通知被告黃怜菱、楊尚儒向原告清償系爭修繕費用,惟被告黃怜菱、楊尚儒不僅拒不給付,被告黃怜菱甚至另對原告提起不實之侵占告訴,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楊尚儒既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且承諾會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應認雙方成立委任及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得依委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尚儒給付系爭修繕費用;被告黃怜菱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向汎德公司支付系爭修繕費用行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黃怜菱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無因管理之行為,且被告黃怜菱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利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黃怜菱請求返還系爭修繕費用。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尚儒部分:系爭車輛出具維修報價單時,車主即被告黃怜菱沒有同意維修,是原告向汎德公司表示可以進行維修,後來因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不得已我才會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系爭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經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告黃怜菱時,引擎是報廢的,全車皮椅受損,認為不應由被告黃怜菱、楊尚儒支付系爭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怜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汎德公司出具系爭車輛估價單、原告分別與被告黃怜菱、被告楊尚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汎德公司111年3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第55-71頁);被告楊尚儒就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黃怜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怜菱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第33頁);另參原告提出與被告黃怜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黃怜菱知悉系爭車輛送至汎德公司維修,並曾向原告表示會自行與汎德公司聯繫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而原告確有於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給付50萬6,808元即系爭修繕費用予汎德公司,此有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9-71頁),足認原告有為被告黃怜菱代償系爭修繕費用,堪予認定。本院審以原告前開行為已生消滅被告黃怜菱對汎德公司所負系爭修繕費用債務之效力,客觀上並無不利於被告黃怜菱,被告黃怜菱亦未曾明示不願由原告代償系爭修繕費用,且於客觀情況下,他人為債務人代償債務,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項,此情亦不違反債務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怜菱利益代償系爭修繕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黃怜菱償還50萬6,808元,及自支出時起即111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尚儒曾承諾負擔系爭修繕費用,並提出與被告楊尚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楊尚儒對於確曾與原告間進行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對話內容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楊尚儒有向原告表示「330(即系爭車輛)的修車費我是一定會付不會讓你付到一分錢」等語;於原告向被告楊尚儒詢問:「原廠要我付訂金之後他們才會動工,那你要我怎麼跟他們說」等語,被告楊尚儒則回稱:「你跟他說好拿到訂金再動工」、「修車錢我會持續的籌出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文義前後以觀,被告楊尚儒不僅知悉系爭車輛送修一事,且承諾維修完畢後,清償系爭修繕費用等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尚儒就系爭修繕費用已向原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堪信屬實。至被告楊尚儒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出來的時候,車主沒有同意維修云云,然此與前揭原告與被告楊尚儒、黃怜菱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意思相佐,尚難憑採。

(三)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尚儒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原告系爭修繕費用即50萬6,808元之責任,與被告黃怜菱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給付原告50萬6,808元之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但被告楊尚儒、黃怜菱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怜菱或楊尚儒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怜菱、楊尚儒各給付其系爭修繕費用即50萬6,808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