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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王福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被 告 王治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撤銷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王簡梅花。」【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桃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撤銷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㈡撤銷被告與王簡梅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登記返還予原告與王簡梅花。」(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王簡梅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乃係出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履行與原告間有關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次子,原告與配偶王簡梅花育有長子王○○、被告、三子甲○○及長女王○○。原告、王簡梅花及王○○共同居住於○○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358號房屋),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亦同住於系爭358號房屋。被告另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52號房屋)經營豆干販賣事業。系爭3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11地號土地),及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出資向桃園市政府所購買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王簡梅花,再由原告出資於土地上興建系爭352號、358號房屋;又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12地號土地)同為原告出資購買同段1523-1地號所分割並借名登記於王簡梅花,是以,原告為系爭3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及同段1523-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原告長子王○○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且原告及王簡梅花不願在養老院終老,故於系爭358號房屋興建完成之際,原告即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將來須協助照顧原告、王簡梅花及王○○,且系爭358號房屋應永久供原告、王簡梅花及王○○居住為條件,同意贈與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3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及1523-12地號土地)予被告,經被告應允後,兩造乃成立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被告負有「須協助照顧原告、王簡梅花及王○○,且系爭358號房屋應永久供原告、王簡梅花及王○○居住」等義務內容(下稱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系爭358號房屋興建完成為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登記日期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352號房屋,原告本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豆干店營業使用。於108年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乃向被告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作為對價,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7地號土地,即系爭352號房屋坐落土地之1)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其中1筆土地予被告,同時告知被告,若被告有意以1,800萬元購買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則須同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以免手足間分配不公平,惟原告從未提及系爭352號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允諾原告的提議,即以1,800萬元購買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然同時被告表示為保證其已匯出之款項,遂要求於匯款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先預以系爭352號房屋為抵押權設定,待決定過戶內容後,再為辦理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乃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王簡梅花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為節省稅賦及因王簡梅花單方贈與免稅額不足之故,乃採取由王簡梅花先贈與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方式,再由原告、王簡梅花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日期,分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352號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乃被告私自未經原告同意,以分次取得印鑑及權狀之方式,逕自將系爭352號房屋與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於取得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後,卻遲未按約定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四)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號;所有權人:甲○○,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下稱系爭356號房屋)及系爭352號、358號房屋之屋內連通道有致王○○跌倒受傷之危險,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擬將系爭356號、358號房屋內部之連通門封住,還原房屋之獨立性,因被告不同意,兩造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傷害,被告竟以該日所發生之事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原告搬離系爭358號房屋,然原告為王○○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358號房屋即代表王○○亦須一併搬離,則被告此舉明顯違反兩造當初贈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時,被告承諾須履行系爭負擔義務之約定,又被告亦多次要求王簡梅花搬離長期使用之房間,且多年不曾關懷照顧王○○之生活起居,顯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負擔義務之意思。準此,被告未能履行系爭負擔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與被告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另被告以1,800萬元僅係購買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1523-7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352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被告受讓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1523-7地號土地之同時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然被告不僅以欺騙原告之方式,擅自將系爭352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構成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且於111年11月14日更傷害原告,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原告搬離系爭358號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亦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第216-217頁);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是以,原告自得撤銷原告與被告、王簡梅花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王簡梅花。為此,爰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內容是否附有系爭負擔義務,系爭負擔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為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存在任何贈與契約。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358號房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被告自始即登記為系爭3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認並非原告所稱贈與。況原告僅空言係其出資購買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建物後贈予被告,卻未能就此為具體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原委,係因原告當年積欠賭債,乃於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18日共同設定1,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王○○、王○○及王○○,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王簡梅花;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續於108年3月5日共同設定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王○○、王○○及王○○,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簡梅花(以上兩筆抵押權併稱系爭抵押權);後因原告或王簡梅花均未償還債務,經債權人催討,被告知悉上情後,為避免被告於系爭352號房屋經營豆干店生意受影響,被告遂於108年12月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800萬元,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王○○(即王○○、王○○及王○○之父),並由王○○簽收。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由系爭抵押權人王○○、王○○及王○○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以,附表一編號4、5、6及1523-7地號土地雖均由原告及王簡梅花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實際上被告係以1,800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取得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同於被告以1,800萬元購買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僅因稅務考量而分別由原告及張簡梅花,以分次贈與方式辦理。觀諸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包括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523-7、1523-8、1523-9地號等3筆土地,則被告既以1,800萬元清償系爭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不可能同意僅取得1523-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以1,800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後僅能取得1523-7地號土地1筆,顯然昧於實情,亦與常理不符,準此,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被告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王簡梅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又縱認原告與王簡梅花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原告亦無權代位王簡梅花撤銷王簡梅花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再退步言,王簡梅花既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權處分,不因被告係出於善意或惡意而有所區別,是王簡梅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倘原告認為王簡梅花之處分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僅為原告與王簡梅花間內部關係,與被告並無關連。

(四)王○○曾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902號房地);而甲○○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6號房屋;被告亦於同日取得系爭358號房屋,則於被告取得系爭358號房屋時,王○○名下本系爭902號房地可供居住、終老,則縱使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無須再約定被告須以系爭358號房屋供王○○永久居住之負擔。況如原告擔憂王○○老年時無家可居,則其所有系爭902號房地何以於11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末查,111年11月14日兩造發生口角之時,原告因情緒激動,率先對被告拳打腳踢,王簡梅花將原告拉開,被告恐原告傷害王簡梅花等家人,只好自背後抱住原告以限制原告行動,而原告掙扎數秒便掙脫,並抬起右肩膀以右手臂數次揮向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無毆傷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且原告直至同年11月30日才至診所就醫聲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為被告所致。另因原告、王簡梅花及王○○現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358號房屋,且原告及王簡梅花仍在世可照顧王○○,又被告均有給付王簡梅花扶養費用,則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負擔情形,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或代位王簡梅花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登記返還予原告與王簡梅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0-234頁)

(一)原告與配偶王簡梅花育有長子王○○、次子即被告、三子甲○○及長女王○○。原告、王簡梅花及王○○同住於○○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358號房屋);被告、被告配偶廖○○及被告兒子王○睿、王○宸同住系爭358號房屋,並有使用1 樓的廚房;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 號,即系爭352號房屋)為被告經營豆干事業使用。

(二)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由附表一「移轉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登記原因」欄之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由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7年5 月18日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王○○、王○○及王○○,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 ,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王簡梅花;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又於108年3月5日共同設定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王○○、王○○及王○○,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王簡梅花(上開2筆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上開1,200萬元抵押權於108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上開1,800萬元抵押權於109 年1 月8 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

(四)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800萬元,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王○○(即王○○、王○○及王○○之父),並由王○○簽收。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由系爭抵押權人王○○、王○○及王○○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0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廖○○、王○睿、王○宸於111年11月22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裁定認定:「乙○○與丙○○於111 年11月14日因故起爭執,丙○○以『靠爸』、『惡質』、『我賭你家死人』、『幹你娘雞巴卡好』等語辱罵在場之乙○○、廖○○,丙○○配偶即王簡梅花為免丙○○與被告起衝突而有抱住丙○○之舉動,顯見丙○○當下情緒之激動,加以丙○○亦自承其與乙○○發生爭執後氣憤難耐,而有以鐵鎚敲打冰箱之舉動,益徵丙○○面對爭執實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情緒,習慣以外顯方式發洩情緒,此一方式不僅就兩造爭執無所助益,更使家中氣氛緊張,進而影響身處家中每一人,是足見乙○○、廖○○、王○睿、王○宸等主張渠等受有丙○○精神及肢體暴力之不法侵害等事實,應為真實」,而裁准核發保護令,經丙○○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丙○○不得對乙○○、廖○○、王○睿、王○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丙○○不得對聲請人乙○○、廖○○、王○睿、王○宸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3.丙○○不得進入乙○○、廖○○之工作地點(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六)原告提出重慶骨科診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就醫,經醫生診斷為右側肋骨骨折,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七)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2月18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9月21日、111年8月20日、111

年7月19日、111年6月2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1月22日、110年12月21日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1萬2,000 元予王簡梅花。

(八)限繳日期分別為91年8月3日、91年9月3日、91年10月3 日之桃園縣政府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款人姓名均為王簡梅花,土地標示均為仁善段1523-1地號土地,各期應繳納金額分別為1,677 萬768 元(第一期款)、1,67

5 萬9,326 元(第二期款)、1,675 萬9,326 元(第三期款)。

(九)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1年7月31日轉帳支出1,977萬768 元、91年9 月2日轉帳支出1,675萬9,326 元、91年9月11日轉帳支出1,050萬元。王簡梅花有於91年9 月10日匯款650萬元至原告丙○○合作金庫帳戶。

(十)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王○○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其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建物、土地予訴外人陳○○。

(十一)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甲○○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356號房屋);甲○○復於95年12月、96年1月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356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3-10地號土地,與系爭356號房屋併稱系爭356號房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一)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原告、王簡梅花與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就王簡梅花具名贈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3、4、5-1、5-2、6-1、6-3),原告可否主張撤銷贈與?

2、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間附有被告應讓原告、王簡梅花及王○○永久居住於系爭358 號房屋,及照顧原告及王簡梅花、王○○三人至百年後之負擔義務,是否有理由?

3、承上,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而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王簡梅花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原告、王簡梅花與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原告就王簡梅花具名贈與、出賣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3、3、4、5-1、5-2、6-1、6-3),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⑴「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土地,均為其出

資購買,並於各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系爭358號房屋、系爭352號房屋,僅借名登記於王簡梅花,其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具原告提出91年8月、同年9月、10月之桃園縣政府重劃土地價款收入繳款書、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13頁)。雖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看出原告有於91年7月31日轉帳支出1,977萬768 元、91年9 月2日轉帳支出1,675萬9,326 元、91年9月11日轉帳支出1,050萬元,惟同時王簡梅花亦有於91年9月10日匯款650萬元至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重劃土地價款收入繳款書所示,繳款人姓名均載明為王簡梅花,若原告確為出資人,僅係為借用王簡梅花之名義作為購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何以連繳款書之繳款人姓名亦記載為王簡梅花,而不表明原告方為實際出資繳款人,蓋出資繳款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本屬二事,不因繳款人記載為原告,而無法借用王簡梅花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則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土地,或原告係出於贈與金錢予王簡梅花購置上開土地之意思,均無從憑現有證據認定。又證人甲○○雖證稱:土地是原告向法院標得的,房子是原告出錢蓋的等語,然證人甲○○對於購得之土地是登記何人的名字,及其後興建的房子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均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59頁),顯然證人甲○○對於原告與王簡梅花間有關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土地一事並非全盤知曉,尚無從僅憑甲○○所述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系爭358號、352號房屋之相關金流、費用支出證據,亦未能提出與王簡梅花間有關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然依前揭法律意旨,王簡梅花既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簡梅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均屬有權處分,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1、1-3、3、4、5-1、5-2、6-1、6-3所示,王簡梅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3、4、5-1、5-2、6-1、6-3所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均屬有權處分,堪予認定。如欲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應由行為人王簡梅花自行主張,縱原告認為王簡梅花上開處分行為違反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自無法依據與王簡梅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代位王簡梅花向被告主張撤銷附表一編號1-1、1-3、3、4、5-1、5-2、6-1、6-3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間成立附有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⑴就附表一編號1-2、1-4、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時,負有系爭負擔義務存在,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②經查,系爭356號房屋於92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甲○○所有;坐落土地即1523-10地號土地,則由王簡梅花於95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甲○○;原告續於96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甲○○;再由王簡梅花、原告於96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甲○○,由甲○○於96年1月18日取得1523-1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有1523-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歷年異動索引、系爭35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7-87頁、第119頁,如不爭執事項第11項)。另依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並未出資興建系爭356號房屋,不知道系爭356號房屋未何會登記在其名下,系爭356號房屋上之貸款係其所申辦,貸款的錢是其在使用,現由其負責繳納貸款;自從系爭356號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後,並無任何人告知其系爭356號房屋是原告贈送的;也不知道1523-10地號土地,王簡梅花為何會陸續贈與原告、證人,最後並由其取得全部152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有時候聊天時會說房子給你們,要照護爸媽跟哥哥王○○;其有時候會載王○○出去玩,原告、王簡梅花有問題就會來找我,我覺得這就是一種照顧;不知道系爭358號房屋為何會於92年10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第266-268頁)。

③經核證人甲○○取得系爭356號房地之方式,與被告取得系爭3

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1523-11地號土地之方式,均相同,亦即系爭356號、358號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分別原始登記為甲○○、被告所有;就系爭356號、358號房屋坐落土地即1523-10地號、1523-11地號土地,則由王簡梅花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再由王簡梅花、原告陸續以父、母贈與子女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甲○○、被告所有,且由系爭356號、358號房屋同係於92年10月16日分別登記為甲○○、被告所有一節,更足徵原告與王簡梅花間確實均有意以上開減省稅賦之方式,分別將系爭356號房地、系爭358號房地分別贈與甲○○、被告。然由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其受贈系爭356號房地之際,其根本不知道系爭356號房地係藉由何種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或王簡梅花也根本未曾向其明確表示其受贈與系爭356號房地,同時負有照顧父母及王○○之負擔義務,僅稱原告於日常聊天過程中有提及「房子給你們,要照顧父母跟王○○」等語,依此推論,既然原告、王簡梅花係於同日將系爭358號房屋、356號房屋分別原始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登記日期及上述日期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屋座落土地予被告、甲○○所有,則同為受贈人之甲○○既從未聽聞所受贈與須負有照顧父母及王○○之負擔義務,依常理而論,原告顧及手足間之公平對待自不可能僅與被告約定系爭負擔義務,而未向甲○○提及,則被告抗辯並未附有系爭負擔義務,尚未逾越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之範疇,應屬有據。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贈與系爭356號房地同樣是希望甲○○負起照料原告、王簡梅花、王○○之義務,此為其贈與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原告此一主張,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於受贈系爭356號房地之際,原告未曾告知,其未曾聽聞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況證人甲○○對於系爭358號房屋何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一情,亦表示不知情,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贈與附表一編號1-2、1-4、2所示不動產(因原告未能證明與王簡梅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就登記為王簡梅花贈與、出賣予被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3、3予以排除;另附表一編號2,被告亦未能舉證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告主張為贈與,故予以納入)予被告之際,已與被告成立附有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就附表一編號1-2、1-4、2所示不動產成立附有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亦無其他書面文件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前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應非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5-3、6-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依原告歷次書狀及審理中陳述可知,就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不動產,原告係主張於108年間因原告有金資金需求,由被告以1,800萬元購買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其中一筆土地;或若欲同時以1,800萬元取得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則須同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惟未同意被告以1,800萬元同時取得系爭352號房屋,且原告認為被告以1,800萬元取得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後,未按約定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予王○○,及系爭352號房屋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過戶取得等語(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26-327頁、卷二第18頁、第214-215頁),是以,依原告前開主張內容以觀,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原告本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僅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給付1,800萬元向原告取得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其中1筆土地,或取得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後,被告須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等買賣契約內容之不同;就附表一編號4即系爭352號房屋係被告逕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同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若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即系爭352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5、6其中1筆土地並非買賣標的;或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後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予王○○),擅自移轉系爭352號房屋,或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予王○○等違約或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情事,自應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權利,或依法主張受詐欺,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蓋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撤銷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②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係因原告積欠債權人

王○○、王○○及王○○債務,經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擔保債務之清償,後因未能清償債務,而向被告商議,由被告提出1,800萬元予債權人清償原告所負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以1,800萬元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並非無償取得,亦非原告、王簡梅花所贈與等語,業據提出核貸通知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8-220頁),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145頁),堪認原告或王簡梅花確有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王○○、王○○及王○○,而系爭抵押權確實係因被告給付1,800萬元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後予以塗銷,均堪信屬實。另參以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352號房屋(即附表編號4)、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1523-7地號土地(即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年1月22日係由王簡梅花以贈與為原因,同時一起贈與被告,且同日王簡梅花並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以連件方式辦理贈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1523-7地號土地予原告等情,此有大溪地政109年溪電字第6730、6740號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119頁、第121-129頁);續再由王簡梅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時間,以連件方式同日贈與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被告,有大溪地政109年溪電字第16690、16700號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143頁、第165-174頁);再由王簡梅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2、6-3所示時間,以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此有大溪地政109年溪電字第54210號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158頁)。由上開移轉登記過程觀之,王簡梅花於109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物範圍同系爭35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即係有意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若如原告主張被告以1,800萬元對價僅能取得1523-7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其中1筆土地,則何以王簡梅花於第一次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即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連同1523-7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後續王簡梅花、原告以分次贈與之方式逐次移轉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1523-7地號土地之行為,被告抗辯係出於節省稅賦考量一節,亦未見原告予以爭執,足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或王簡梅花無償贈與被告,其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出於節省稅捐之考量,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並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關係,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其係以1,800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及1523-7地號土地等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3、原告既無法證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與被告成立附有系爭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負擔義務之行為,是否屬實;及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而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經查,得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撤銷權之前提應

以原告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此乃當然之解釋。然被告係以1,800萬元之代價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並未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贈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先予敘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兩造發生爭執時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雖據提出111年11月30日重慶骨科門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原告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距原告主張係於111年11月14日遭被告毆傷已逾約2 週,則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有疑義。另查,有關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所生之衝突,業經被告及其妻小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認定被告、廖○○、王○睿、王○宸等主張其等受有原告精神及肢體暴力之不法侵害等事實,應為真實,而准許上開之人對原告所聲請之保護令,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298頁,詳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相關卷宗審閱,本院家事庭曾囑請家事調查官就111年11月14日兩造之爭執進行訪查,家事調查官於訪查後認為當日原告為債務及房產事宜與被告、廖○○發生衝突應較接近事件之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家查字第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卷第71-77頁、本院卷一第275-287頁);且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勘驗被告於家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後認定:「當日原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告,及言語辱罵、威脅被告、廖○○等不法侵害行為;過程中被告固有環抱壓制原告之舉動,然不乏緣於原告率先推擠、毆打被告之故,尚屬防衛範圍,亦未見被告有何蓄意毆打原告胸口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準此,本院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有於111年11月14日毆打原告成傷之傷害行為存在。又證人甲○○證述其於111年11月14日當日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是以,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行為存在。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然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抗辯其目前仍按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予王簡梅花,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0-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項);據證人甲○○證稱:「原告、王簡梅花、王○○住於系爭358號房屋1樓,被告一家人住在系爭358號房屋2樓,進出是使用同一個大門;原告、王簡梅花及王○○目前人都好好的,我有空就會去看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現仍與原告、王簡梅花、王○○同住於系爭358號房屋內,每日應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或見面,難認被告對於原告、王簡梅花、王○○之日常生活起居未提供任何關懷、照顧之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一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而主張撤銷贈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王相和、王簡梅花、蔡長茂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70頁)。然查,原告主張聲請傳喚王相和係為證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王簡梅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與王簡梅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均不得依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主張撤銷王簡梅花與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本院認並無傳喚王相和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蔡長茂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以1,800萬元僅向原告購買1523-7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352號房屋、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被告有向蔡長茂偽稱已得原告同意,請求蔡長茂逕行辦理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足徵原告傳喚蔡長茂係為證明兩造間關於1,800萬元買賣標的之範圍,顯然原告亦自認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移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以解除、終止買賣契約或受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自無傳喚蔡長茂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說明傳喚王簡梅花之待證事實為何,同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原告、王簡梅花與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既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簡梅花、原告所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及被告與王簡梅花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簡梅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編號 登記日期 移轉人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證據資料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97年12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4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5-43頁、本院卷二第81-101頁 1-2 97年12月22日 丙○○ 贈與 4分之1 1-3 98年1月13日 王簡梅花 贈與 4分之1 1-4 98年1月13日 丙○○ 贈與 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同段1523-11地號土地) 92年10月16日 乙○○登記為所有權人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92年1月7日 王簡梅花 買賣 1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45-51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坐落同段1523 -7、1523-8、1523-9 地號土地) 109年1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1 109年1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53-63 頁、本院卷二第103-143頁、第165-174頁 5-2 109年2月27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4 5-3 109年2月27日 丙○○ 贈與 10分之5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1 109年1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65-75 頁、本院卷二第103-129頁、第145-158頁 6-2 109年6月23日 丙○○ 贈與 10分之5 6-3 109年6月23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4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證據資料 1 FA0000000 王○○ 109年1月3日 600萬元 支票簽收單、台灣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影本(見本院111年桃司調字204號卷第218-220頁) 2 FA0000000 王○○ 109年1月3日 600萬元 3 FA0000000 王○○ 109年1月3日 600萬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