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福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福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