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管炫英訴訟代理人 楊耀鈞被 告 管錦樑訴訟代理人 管友任
何蕙如管國良被 告 管富良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兩造取得如附圖(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62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38頁附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所示部分(見壢司調卷第10頁),嗣以民國114年8月25日書狀及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追加分割坐落981、982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建物)及編號B建物(尚未整編,原門牌號碼為樹子腳26之5號,下稱B建物)。經核原告所為就共有建物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案之變更聲明,因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被告管錦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A、B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惟982地號土地因受農舍套繪,非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系爭土地無需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僅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作權利分割之,且系爭建物應併同土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使土地所有權與建物合一,俾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一致,消滅共有之狀況,即能改變目前因共有權之問題,致土地荒廢雜草叢生、建物無法使用、修繕及維護,以達經濟效益。又管錦樑、管富良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985⑵建物,下稱26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附圖編號985⑶⑷建物,下稱20號建物)建物均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為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應依占用事實將98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至被告因分割後減損應有部分面積部分,則由原告就增加應有部分依鑑定報告內容補償被告。又管富良所有之20號建物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與982地號土地間尚有管錦樑所有之26號建物,管富良並無因鄰關係而有分配982地號土地之必要,故不同意管富良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981、98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98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系爭建物坐落於981、98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亦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管富良:原告之分割方案強制將應有部分互易,並非民法第824條之共有物分割。本件應無法分割,縱認得以分割,然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管富良面積減少,且管錦樑所有26號建物面積238平方公尺、管富良所有20號建物面積合計215平方公尺,因管富良之地上物面積較小且偏右,倘單純由被告共有取得985地號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但垂直劃分後之分管,實際上大多數土地都會由管錦樑管理使用,對管富良亦屬不公,故考量管富良實際於985地號土地上之使用面積未達475.2平方公尺,若強將管富良全部土地劃分於985地號土地上,對管富良不公,故應使管富良於985地號土地上分得337.86平方公尺,剩餘不足面積則於982地號土地上劃分予管富良等語。聲明:附圖(本院卷二第129頁),其中982(0)、981分歸原告所有,982⑴、985⑴分歸管富良所有,985
(0)分歸管錦樑所有。
㈡、管錦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略謂:985地號原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管鄭甘妹所有,嗣由管鄭甘妹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建造26號房屋,故希望向原告購買9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俾使管錦樑所有之26號建物有足夠之建蔽率法定空地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至明。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即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按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均未滿2,500平方公尺(分別如附表所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分別為原物分割。
2、又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事項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表示:依地籍資料所載,981及9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爰須符該條例第16條所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或但書各款之規定。…經查981及982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另前開條例施行後部分繼承人業經繼受持分移轉他人,按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略以:「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爰本案981及982地號土地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有該所114年6月23日中地測字第114001095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從而,系爭土地亦無法援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原物分割。
3、再者,系爭982、985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有附表編號4所示編號A建物((64)桃觀鄉農使第007號,兩造共有,座落系爭982地號土地)、附表編號5所示編號B建物((73)桃觀鄉建使用第863號,兩造共有,坐落系爭982-985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985⑵之26號建物(桃觀鄉建使字第76號,被告管錦良所有,坐落系爭985地號土地)、附圖編號985⑶⑷之20號建物(桃觀鄉建使字第36號,被告管富良所有,坐落系爭98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7月18日桃市關工字第11400172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足見系爭982、985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合法興建之農舍。又依據前開函文之記載,系爭985地土地業經系爭26號建物、20號建物申請興建農舍時所套繪,至函覆內容雖稱編號
A、B建物之使用執照面積配置圖遺失,以致無法確認實際套繪範圍,然亦無礙於系爭982、985地土地上業經核准興建有農舍即系爭A、B建物之事實。而前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中地測字第1140010957號函亦表示:「985地號土地上有已登記建物登載為同段173建號,業領有85年桃觀鄉使字第0076號使用執照,前於85年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之土地,其分割應按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案提供興建農舍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該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及被告管富良所提分割方案雖主張將被告管錦良所有系爭26號建物、被告管富良所有系爭20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歸其等單獨所有(被告管富良方案)或其二人共有(原告方案),然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有關套繪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3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且該等土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均經套繪管制,既如前述,則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辦理分割,否則,以系爭985地土地為例,系爭26號建物(坐落系爭985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及系爭20號建物(坐落系爭985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二戶農舍用地佔系爭985地號面面積合計453平方公尺,遠遠超過系爭985地號土地(面積1,320平方公尺)10%;同理,系爭98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農舍縱分歸原告所有,亦有相同情情況,均與農舍條例前揭規定相違,是以,原告、被告管富良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件系爭3筆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
4、此外,內政部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5日農輔字第0900108638號函之意旨,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處理,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農舍分割,再佐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倘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060708號函亦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分割,其上之編號A、B農舍亦不得辦理農舍分割,應堪認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達到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基地,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又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以,系爭土地上編號A、B之農舍亦不得變價分割。
5、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A、B農舍,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圖:⒈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中地測字第11200
22426號函附112年9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35300號之112年12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中地測字第114001
7039號函附114年6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22100號之114年9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稅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7㎡ ⒈原告:49分之24 ⒉管錦樑:49分之16 ⒊管富良:49分之9 土地登記謄本(卷○0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360㎡ ⒈原告:49分之24 ⒉管錦樑:49分之16 ⒊管富良:49分之9 土地登記謄本(卷○0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320㎡ ⒈原告:49分之24 ⒉管錦樑:49分之16 ⒊管富良:49分之9 土地登記謄本(卷○000-000) 4 編號A建物: 原為藍埔里4鄰26-2號,現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於980、982地號土地) 980⑴:1㎡ 982⑶:312㎡ 起造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管雲光(97年7月6日死亡) ⒈原告:35分之18 ⒉管錦樑:35分之6 ⒊管富良:35分之11 ⒈磚瓦之三合院(卷一143) ⒉(64)桃觀鄉農使第00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壢司調卷83、卷○000-000) ⒊套繪範圍:使用執照面積配置圖遺失,故無法確認實際範圍(卷二73) 5 編號B建物(農舍): 尚未整編,原為藍埔里4鄰26-5號(坐落於982、983、984、985地號土地) 982⑷:404㎡ 983⑴:11㎡ 983⑶:13㎡ 984⑴:11㎡ 985⑴:32 起造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管雲光(97年7月6日死亡) 原告、管錦樑、管富 良共有 ⒈一層磚造建物與編號A相連(卷一143) ⒉(73)桃觀鄉建使用第863號(壢司調卷85、卷一41、185) ⒊套繪範圍:使用執照面積配置圖遺失,故無法確認實際範圍(卷二7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