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黃建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告 黃立忠
夏光宇
邱奕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新典美學牙醫診所」至民國111年10月13日止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新典美學牙醫診所」至民國111年10月13日止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於前項清算完結後,依結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投資款及應分配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㈡部分撤回,被告就原告前開撤回部分,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資加入被告等共同經營之「新典美學牙醫診所」團隊,共同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資人如欲退股,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若股東無人認購,則領取公積金9%金額退出,其股份由其餘股東按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持之」。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在被告黃立忠住宅內向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全體為退夥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共同結算合夥事業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合夥財產約定,惟遭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領取公積金9%金額後退夥為由,予以拒絕。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契約約定合夥人於退夥時之權利義務,原告退出「新典美學牙醫診所」之合夥即毋庸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認原告於退夥時所得主張之結算損益分配方式,係依照契約之約定方式行之,而非民法第689條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第4條違反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然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非不得依照契約約定方式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年6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加入「新典美學牙醫診所」團隊合夥經營牙醫診療業務,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全體為退夥聲明,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退夥效力,惟兩造就合夥財產未進行清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及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資人如欲退股,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若股東無人認購,則領取公積金9%金額退出,其股份由其餘股東按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持之」,是否可以此約定不經結算程序,而以公積金9%金額作為原告退夥返還金額,敘述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99條、第676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聲明退夥,並於000年00月
00日生退夥之效力、兩造尚未就111年10月13日原告退夥生效時「新典美學牙醫診所」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新典美學牙醫診所」於111年10月13日之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可排除民法第689條規
定之適用,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為據。惟按合夥一經組成,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即成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有別於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就合夥債務,須於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始須連帶負責,且合夥人於合夥結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其目的無非使合夥財產獨立於個別合夥人之財產,保障合夥債權人得優先受償,維護交易安全。蓋合夥成立後,為經營合夥事業,勢須與外界發生眾多交易行為,若許個別合夥人以契約約定不經結算程序即取回出資,對於信賴合夥資產狀況而與合夥進行交易之債權人而言,誠屬不測之風險,是揆諸上開判決之旨,難認合夥人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689條結算程序之適用,以保障交易安全。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乃係就合夥人聲明退夥結算後,就返還出資額有「抵還出資之金錢不得低於原出資額」之特別約定時,是否可不問結算之情形(如虧損大於收益)如何,均至少得請求其餘合夥人返還其原出資數額等事實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原告於退夥後尚未經結算之情形有別,自難為本件所援引比附,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新典美學牙醫診所」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於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