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楊信廣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蔡夆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7日起算,每月2分利,並於每月7日計提利息,懲罰性遲延利息則依月息5%計算,如有一期未給付,被告願放棄附買回之權利,並應於15日內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若遲延點交,被告同意每日以1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原告。原告已依約於110年5月4日匯款36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之帳戶,詎被告收受借款後,第1至3期之利息均未如期給付,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8款之規定,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欲一次清償所有債務,然遭原告拒絕,且被告前已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主張系爭契約書有違法而無效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9、37-51、67-81頁),又被告前已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確認無誤;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並支付違約金,則系爭契約書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違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等節,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