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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吳若鈴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謝蕎安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含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7,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更正誤繕之原告姓名及請求遷讓房屋之建號(訴字卷第59、63頁),非為訴之變更,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段00、00-0地號,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與配偶庚居住於內,嗣因感情不睦,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庚仍繼續居住,惟庚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庚與前妻所生之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已通知其遷出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庚於75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庚自購屋後至過世前均與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80年間離開系爭房屋,30年來未為任何主張,顯然知悉系爭房屋實際為庚所有。被告經庚同意居住其內,為有權占有。庚死亡後,原告與庚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已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另案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原名吳阿棉)於75年9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7月19日),原告與庚於71年間結婚,庚於110年7月28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81至8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庚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訴字卷第31、39頁),只能證明

原告於75年12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庚之債務,無法證明原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上開抵押權業已塗銷,並由原告於95年6月29日以自己為債務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⑵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第43至5

5頁),至多僅能證明有人繳納系爭房地稅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被告雖聲請傳喚鄰居為證人,欲證明庚支付系爭房屋貸

款及原告離家30餘年之事實。惟原告不爭執離家之事實,無庸調查。而原告與庚為夫妻,原告離家後由庚使用系爭房屋,縱使庚有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可能是基於使用者付費或其他原因,非認原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聲請傳喚鄰居為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⑷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現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13號案件繫屬中(該案因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而未開始審理),被告雖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訴字卷第19頁),惟本件已可判斷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3.小結: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係經庚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經查,庚死亡時仍為原告之配偶,故庚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固非無權占有。被告為庚與前妻所生之女,被告於80年間原告離家之際年僅18歲(被告為62年次,壢簡個資卷),雖可認係庚之家屬,而為庚之占有輔助人。然被告於83年結婚成家,多次將戶籍遷出、遷入系爭房屋,難認被告為受庚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且於庚死亡後,被告更難認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