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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被 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英代外語短

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被 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被 告 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事件,主張兩造間簽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英代新竹、英代中壢與第三人間所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生解除或終止情事時,原告得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被告應於五日內返還解除款項。被告英代新竹;英代中壢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陸續與第三人解除共計新台幣(下同)1,032,934元,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立即給付上開款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7頁),此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交易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