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彭子凡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被 告 楊嘉棠
楊嘉森楊世赫黃淑女
楊世吉楊世旭楊世德楊靜芳李楊惠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並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之買賣價金,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172元【計算式:面積199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31,603.31元×被告之應有部分共305/490=1,184,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7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