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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馬蘋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池葉妹等間請求除去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除去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90分之1(委託人:鄧媒月),縱合計其餘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亦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原告又未提出其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是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除去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