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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吳振能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李繼隆

鄭幸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李秀玲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廖啓鴻 住○○市○○區○○路○段00號之0四 樓

廖啓光廖仲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被 告 蔡宗明

吳文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李秀萍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秀蓮被 告 李秀芬

陳泰霖廖致遠廖弘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蔡宗明、被告廖啓鴻、被告廖啓光、被告廖仲婷、被告李秀蓮、被告李秀芬、被告李秀玲、被告李秀萍應對原告、被告吳文喆、被告李繼隆、被告鄭幸枝、被告陳泰霖、被告廖致遠、被告廖弘遠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李廖梅英(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訴前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廖春雄(110年1月9日起訴前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李繼隆、陳泰霖、鄭幸枝、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李秀萍、蔡宗明、廖致遠、廖弘遠、吳文喆為被告,並聲明:李廖梅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廖梅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廖春雄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春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7頁)。嗣1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廖春雄之繼承人廖啓鴻、廖啓光、廖仲婷為本件被告,並更正被告李繼隆、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李秀萍等5人「兼」李廖梅英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㈡、核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廖啓鴻、廖啓光、廖仲婷等人部分,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及補償金額之變更、因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撤回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部分,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李廖梅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繼隆、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李秀萍5人原公同共有李廖梅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以「和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李秀萍所有(各4分之1),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46頁),雖經被告李秀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頁),惟被告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3人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被告李繼隆、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李秀萍5人除前開繼承李廖梅英之應有部分外,本即均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本件被告,是被告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蓮、李秀萍4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土地權利(李廖梅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併予敘明。

三、被告廖致遠、廖弘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萍、陳泰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附表一原告方案(即被告蔡宗明、吳文喆於112年11月3日答辯㈣狀之原物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且此方案已獲原告、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陳泰霖、蔡宗明、吳文喆共8人同意,前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68.63%,足認兩造已逾3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且共有人數逾53%之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故本件應以附表一原告方案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至被告廖啓鴻、廖啓光、廖仲婷(下稱被告廖啓鴻等3人)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不同意,自非適當方案。且此方案倘被告廖致遠、廖弘遠未與被告廖啓鴻等3人共同合併開發,則其2人各自分配位置面寬極短、屬極度細長之狹長條形狀,於開發利用顯不利益,亦使被告鄭幸枝及被告李秀蓮、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下稱被告李秀蓮等4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無法供為建築用地或成為袋地、畸零地,均形同廢地而無市場交易價值,自非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且被告廖啓鴻等3人提出之協議書未經契約所有當事人同意簽署,應認無效力。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繼隆、鄭幸枝: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秀蓮等4人:同意原告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啓鴻等3人:附表二被告方案為最適當之方案,且被告李繼隆、鄭幸枝、廖弘遠均同意被告方案,並於113年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以促進後續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故被告方案除能增進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亦將提升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等語。

㈣、被告蔡宗明、吳文喆:同意原告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㈤、被告陳泰霖:同意原告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廖弘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廖致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0頁、第73至第106頁;卷三第37頁至第72頁、第197頁至第232頁;卷四第79頁至第100頁),且其坐落位置及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113年8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30012384號函附113年6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9頁)、113年8月28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3號函附113年6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係屬建築用地,依據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楊地測字第112000677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且為兩造所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廖啓鴻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自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查原告方案使被告李繼隆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7-1(面積:1386.80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蓮等4人共有附圖編號67-1⑴⑵(面積:1149.89平方公尺、面積:3498.28平方公尺);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86(面積:15.63平方公尺)、被告蔡宗明單獨取得附圖編號86⑴(面積:1440.19平方公尺)、被告吳文喆單獨取得附圖編號86⑵(面積:598.54平方公尺);被告廖啓鴻等3人共有附圖編號161(面積:2746.13平方公尺)、被告鄭幸枝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⑴(面積:676.40平方公尺)、被告廖致遠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⑵(面積:221.42平方公尺)、被告廖弘遠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⑶(面積:221.42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蓮等4人共有附圖編號161⑷(面積:1449.30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蓮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⑸(面積:465.07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芬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⑹(面積:46

5.07平方公尺)、被告李秀玲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⑺(面積:465.07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萍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⑻(面積:93.05平方公尺)、被告陳泰霖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⑼(面積:265.71平方公尺)、被告蔡宗明單獨取得附圖編號161⑽(面積:1584.71平方公尺)。被告李秀蓮等4人表示取得土地仍保持共有,且被告陳泰霖、吳文喆、蔡宗明亦同意原告方案,此觀其等書狀及陳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47頁;卷三第237頁、第250頁;卷四第103頁、第112頁、第113頁),而前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形狀均尚屬完整,又均臨路(民族路五段107巷1弄、77弄及29巷、雙榮路),並依各共有人之意願分歸相鄰之土地,其等應得就此部分為一整體開發利用;而就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較短少之部分,被告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認原告方案,較能兼顧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就附圖編號67-1(面積:78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蓮等4人共有、附圖編號67-1⑴(面積:22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致遠所有、附圖編號67-1⑵(面積:22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遠所有,然被告廖致遠、廖弘遠分得取得之土地形狀狹長,顯不利於利用;被告李秀蓮等4人所分得之編號67-1土地則僅有頭、尾臨路,倘日後再依共有人之人數細分為4筆土地,必將有2筆土地無法臨路,是難認被告李秀蓮等4人及被告廖弘遠、廖致遠得就前開分得之土地為利用,顯有損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認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2、又關於原告方案,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經囑託紘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又為被告李秀蓮等4人、陳泰霖、蔡宗明、吳文喆所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又其等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乎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被告李秀蓮等4人、陳泰霖、蔡宗明、吳文喆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李繼隆、鄭幸枝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當日以言詞及被告廖啓鴻等3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10日具狀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變更而聲請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補充鑑定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且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自無從僅因系爭土地就李廖梅英之應有部分原為被告李繼隆、李秀玲、李秀芬、李秀蓮、李秀萍5人公同共有,變更為被告李秀玲、李秀芬、李秀蓮、李秀萍4人共有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李秀玲、李秀芬、李秀蓮、李秀萍4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土地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是前開被告聲請就找補金額再為補充鑑定,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

3號函附113年6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3頁)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67-1地號土地 86地號土地 161地號土地 3筆土地 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李繼隆 8283/100000 8283/100000 8283/100000 1386.80㎡ 8283/100000 2 鄭幸枝 4040/100000 4040/100000 4040/100000 676.40㎡ 4040/100000 3 李秀蓮 51083/400000 45527/400000 45527/400000 1989.43㎡ 47379/400000 4 李秀芬 51083/400000 45527/400000 45527/400000 1989.43㎡ 47379/400000 5 李秀玲 51083/400000 45527/400000 45527/400000 1989.43㎡ 47379/400000 6 李秀萍 42195/400000 36639/400000 36639/400000 1617.41㎡ 38491/400000 7 蔡宗明 18067/100000 18067/100000 18067/100000 3024.90㎡ 18067/100000 8 吳文喆 60/100000 5556/100000 5556/100000 598.54㎡ 3724/100000 9 廖致遠 2645/200000 2645/200000 2645/200000 221.42㎡ 2645/200000 10 廖弘遠 2645/200000 2645/200000 2645/200000 221.42㎡ 2645/200000 11 陳泰霖 1587/100000 1587/100000 1587/100000 265.71㎡ 1587/100000 12 廖啓光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2746.13㎡ 16402/300000 13 廖啓鴻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4 廖仲婷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6402/300000 15 吳振能 55/100000 115/100000 115/100000 15.63㎡ 95/100000

附表一:原告方案(即被告蔡宗明、吳文喆於112年11月3日答辯㈣狀之原物分割方案)土地地號 成果圖編號 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7-1 67-1 1386.80㎡ 李繼隆 全部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3號函附113年6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 67-1⑴ 1149.89㎡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各4分之1 67-1⑵ 3498.28㎡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各4分之1 合計 6034.97㎡ 土地地號 成果圖編號 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86 86 15.63㎡ 吳振能 全部 86⑴ 1440.19㎡ 蔡宗明 全部 86⑵ 598.54㎡ 吳文喆 全部 合計 2054.36㎡ 土地地號 成果圖編號 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61 161 2746.13㎡ 廖啓鴻 廖啓光 廖仲婷 各3分之1 161⑴ 676.40㎡ 鄭幸枝 全部 161⑵ 221.42㎡ 廖致遠 全部 161⑶ 221.42㎡ 廖弘遠 全部 161⑷ 1449.30㎡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各4分之1 161⑸ 465.07㎡ 李秀蓮 全部 161⑹ 465.07㎡ 李秀芬 全部 161⑺ 465.07㎡ 李秀玲 全部 161⑻ 93.05㎡ 李秀萍 全部 161⑼ 265.71㎡ 陳泰霖 全部 161⑽ 1584.71㎡ 蔡宗明 全部 合計 8653.35㎡附表二:被告廖啓鴻等3人之方案土地地號 成果圖編號 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7-1 67-1 782.79㎡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各4分之1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30012384號函附113年6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9頁) 67-1⑴ 221.42㎡ 廖致遠 所有 67-1⑵ 221.42㎡ 廖弘遠 所有 67-1⑶ 2746.15㎡ 廖啓鴻 廖啓光 廖仲婷 共有 67-1⑷ 676.41㎡ 鄭幸枝 所有 67-1⑸ 1386.78㎡ 李繼隆 所有 合計 6034.97㎡ 土地地號 成果圖編號 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86 86 1440.19㎡ 蔡宗明 全部 86⑴ 15.63㎡ 吳振能 全部 86⑵ 598.54㎡ 吳文喆 全部 合計 2054.36㎡ 土地地號 成果圖編號 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61 161 2599.19㎡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各4分之1 161⑴ 2715.49㎡ 李秀蓮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各4分之1 161⑵ 465.07㎡ 李秀蓮 全部 161⑶ 465.07㎡ 李秀芬 全部 161⑷ 465.07㎡ 李秀玲 全部 161⑸ 93.05㎡ 李秀萍 全部 161⑹ 265.70 陳泰霖 全部 161⑺ 1584.71㎡ 蔡宗明 全部 合計 8653.35㎡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後共有人應分配總金額 分割後共有人實際分配總金額 應給付金額 應領金額 找補金額合計 1 李繼隆 177,041,920元 166,545,000元 10,496,920元 應領10,496,920元 2 陳泰霖 33,920,745元 31,027,000元 2,893,745元 應領2,893,745元 3 鄭幸枝 86,351,486元 77,547,000元 8,804,486元 應領8,804,486元 4 李秀芬 142,021,134元 134,544,750元 7,476,384元 應付1,430,046元 112,260,820元 121,167,250元 8,906,430元 5 李秀玲 142,021,133元 134,544,750元 7,476,383元 應付1,430,047元 112,260,820元 121,167,250元 8,906,430元 6 李秀蓮 142,021,133元 134,544,750元 7,476,383元 應付1,430,047元 112,260,820元 121,167,250元 8,906,430元 7 李秀萍 94,527,817元 88,490,750元 6,037,067元 應付2,869,363元 112,260,820元 121,167,250元 8,906,430元 8 蔡宗明 386,166,407元 389,372,000元 3,205,593元 應付3,205,593元 9 廖致遠 28,267,287元 25,251,000元 3,016,287元 應領3,016,287元 10 廖弘遠 28,267,287元 19,759,000元 8,508,287元 應領8,508,287元 11 吳振能 1,982,563元 1,343,000元 639,563元 應領639,563元 12 吳文喆 75,202,329元 70,976,000元 4,226,329元 應領4,226,329元 13 廖啓光 116,859,493元 126,266,333元 9,406,840元 應付9,406,840元 14 廖啓鴻 116,859,493元 126,266,333元 9,406,840元 應付9,406,840元 15 廖仲婷 116,859,493元 126,266,333元 9,406,840元 應付9,406,840元 合計 2,137,413,000元 2,137,41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