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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余慧華

余遠男

余遠欣

宋婉溱 (原姓名:宋鳳貞、余宋鳳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俞希被 告 李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中L 所示之停車桿移除,並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7-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慧華、余遠男、余遠男、宋婉溱(下合稱原告四人)原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嗣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聲明調整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屬調整更正為適當聲明,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四人又就上開原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中L 所示停車桿移除,復就上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聲明調整、擴張為如後述其等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其等上開追加及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調整更正為適當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系爭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分別與被告締約,均同意出租予被告經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嗣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四人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猶仍未將如附圖D、C所示劃設停車格區中位於系爭土地之停車格部分(下稱系爭停車格)予以塗銷,且仍繼續維持如附圖中L 所示之停車桿(下稱系爭停車桿)之設置,而繼續將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於其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做為出入該停車場通道及場內車輛迴轉空間使用,以此方式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支配使用,而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妨害。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四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受利益按原告四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予原告四人。而依照市場調查同段土地租金行情,每坪土地每月租金約500元,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按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告四人持有之坪數共約為13.6坪,是按照租金每月每坪500元行情,原告四人每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預計可得租金共6,850元,原告四人每人每月預計可得租金為1,712元(6,850元/4人,小數點下數額無條件捨去),是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人每人1,71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因原告四人表明不願意續租給被告,故系爭土地上所劃設之系爭停車格,被告並已無讓人再將車輛停放其上,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有取得原告四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續租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簽立相關租約,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合法繼續出租予被告,是縱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相關租金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地價之10%作為每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而非原告四人所提每坪500元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後被告仍繼續設置系爭停車桿經營系爭停車場迄今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內系爭租約相關契約書影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及系爭停車場現況照片資料及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及第167頁;本院壢簡卷第100頁及第128頁至第1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至原告四人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設置系爭停車桿妨害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應移除該停車桿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對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日起是否仍有占用及妨害所有權,且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2.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本院分別論述於後述。

㈡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設置系爭停車桿

控制出入口,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迄今,應移除系爭停車桿、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乃係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於土地之情形,若於其上為建築、設置地上物或放置物品,固屬占有型態之一種,然並非占有型態以此為限,倘若將土地圍隔,設置停車桿等裝置控制出入口,使他人無法任意進入,僅供自己或自己同意之人始得進入,亦屬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占有,倘係無權占有之狀態,該設置控制出入之停車桿裝置亦造成土地所有人對該土地之支配使用被妨礙而屬妨害所有權。是稽諸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停車場現況照片資料及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被包含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場域內,該停車場除被告設置系爭停車桿控制進出之出入口外,與鄰地間係以鄰地建物、鐵皮圍籬、植栽等物為界隔,未得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之人同意,並無法自由出入該場域,且進入停車場內之車輛可自由通行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壢簡卷第137頁),被告對於出入系爭土地僅能透過上開設置停車桿之出入口通行一節亦已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是被告以上開設置系爭停車桿控制出入口方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停車場場地與外界隔絕,並使進入該停車場之車輛得自由通行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停車場域內,依社會通念,已可認其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停車場場地有為占有使用,遑論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格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經被告塗銷(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中7-15地號土地會做為客戶進入停車場之出入口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益顯系爭土地仍做為系爭停車場場地之一部分而繼續被占用迄今。又系爭停車桿控制出入之出入口僅留有令行人或機車通行之縫隙,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且有上開系爭停車場現況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雖非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桿,然系爭停車桿之設置已令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至系爭土地之方式及空間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受限,並因而影響對系爭土地之支配使用,自已構成對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至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停車格,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再讓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上,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可以給予原告四人系爭停車桿之遙控器以令其等自由進出云云,然系爭停車場於出入口之系爭停車桿未移置前,系爭土地仍屬被包含於系爭停車場場域內,而為停車場場地之一部,供進場車輛可自由通行,而仍被經營該停車場之被告占有使用,尚不因被告有無讓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而有異,且系爭停車桿之遙控器縱提供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使用,然仍無法改變因系爭停車桿設置,而使系爭土地遭包含於停車場場域之狀況,且系爭停車桿亦不可能全時段處於完全升起之出入口完全開放狀態,是系爭停車桿若不移除,仍會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支配使用受有妨礙,而對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2.又被告雖辯稱: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有得原告四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續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占有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就上開辯稱,雖提出相關租約影本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88頁),然該等租約之內容均係他共有人就自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坪數出租予被告,而分別與被告締約,已難認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何況,稽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3頁),顯示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達三分之二而未「逾」三分之二,且系爭土地除原告四人外,他共有人人數僅二人,是他共有人人數並未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六人)之半數,是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縱與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締結租約,亦顯無從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繼續設置系爭停車桿控制系爭土地之出入,乃屬對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停車桿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人按原告四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乃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每人各1,692元為適當: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雖非於其上建築房屋,然係做為停車場經營之用,亦屬排他性甚強之占用,且係商業性使用,是參以上開基地租金規定及本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情事,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地價之10%做為每年數額為合理,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計算式:7-15地號90平方公尺+7-164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92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年24萬3,71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7,920元*136平方公尺*10%),原告四人每人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各為1,692元(計算式:每年24萬3,712元*每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12個月)。

2.至原告四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數額應以每坪500元計云云,並提出原告余遠欣與余言聲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2頁),欲證明系爭土地同段之鄰地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500元,然該等租金行情調查為原告余遠欣個人之調查統計資料,無進一步客觀事證如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或不動產相關行業調查資料為佐前,尚難認具可信性而可採,是原告四人主張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數額應以每坪500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又稽諸卷內系爭租約之相關租約影本,固顯示系爭土地原告四人同意於109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租予被告時,就原告四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該部分每月租金約定為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然原告四人亦陳稱當時租金約定係念及兩造間親屬情誼等因素而約定較便宜之租金額度(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並據原告四人提出系爭土地110年度地價稅課稅清單(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顯示原告四人於該年度地價稅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即應各繳交約2,056元(稅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四人應有部分共須繳交約8,224元(計算式:2,056元*4人),可徵系爭租約有關原告四人應有部分租金額度之約定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本院認尚不足以該約定之租額做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附此敘明。

3.綜上,本件原告四人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四人每月各1,692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四人其餘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認本件訴訟為有關土地返還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以請求排除妨害並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相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數額不加計於訴訟標的價額中,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係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為前提,本件相關訴訟費用支出亦主要係圍繞於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而產生,是本件原告四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獲全部勝訴,僅少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受敗訴判決(多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獲勝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