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梁美雲被 告 李明軒即李元福之繼承人

曹云華即李元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元福於民國73年8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李元福對外所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1萬元,由李元福繼續負責還清,而原告代李元福清償上開債務51萬元,李元福自應償還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款項。又李元福於111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為李元福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李元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此,爰依原告與李元福間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7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李元福確有51萬元債務、原告有代李元福償還51萬元及原告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與李元福係於73年8 月1 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斯時原告已取得本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元福行使請求權,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時起算,至88年8月間已屆滿15年期間,原告遲至112 年3 月2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李元福於73年8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對外所欠債務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由男方繼續負責還清。」;李元福於111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為李元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繕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李元福應依73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償還伊已代李元福清償之51萬元債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是以,兩造就原告對李元福是否存有前開債權存在一事,尚有爭執。惟縱認原告主張對李元福存有債權一事為可採,其返還請求權當自其與李元福於73年8 月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可對李元福行使。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有對債務人為請求之舉,遲至112 年4 月27日始對李元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此觀諸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即明(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原告對李元福是否存有前開債權一事,尚有爭執。惟縱認原告對李元福有51萬元之債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向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依其與李元福於73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債務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