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盧武仁
梁春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庭建設有限公司、劉家伃等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間即在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長紅段
83、83-2、83-4、83-5、83-6、83-7、83-8、83-10等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內鋪設道路(編號H部分),以供原告梁春香所有之土地便宜通行使用已持續17餘年之久,故原告乃於111年8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料,依法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道路申請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即地上權)登記,但經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海尼無預警封鎖上開道路並僱員管制人員進出,且對原告申請登記部分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登記申請並經駁回。後訴外人陳海尼又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分別出售被告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即有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道路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道路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乘以各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5萬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價額3,471萬6,992元(元以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845萬1,762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7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