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王基淋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陳春雄陳東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6陳春雄應有部分欄「4/1586」及訴訟費用負擔欄「4/1586」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欄「4/1568」及訴訟費用負擔欄「4/156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東雄應有部分欄「4/1586」及訴訟費用負擔欄「4/1586」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欄「4/1568」及訴訟費用負擔欄「4/156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