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范添棟被 告 陳治傑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妙娟於民國99年3月5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簡妙娟於000年00月間因買賣沉香進而相識被告,被告明知簡妙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簡妙娟於106年2月過年期間,在被告位於龍潭家中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此外被告常藉宗教、買賣茶葉沉香及教導高爾夫球等名義,自106年初至109年3月期間,邀請簡妙娟出遊,簡妙娟亦常深夜未歸且手機關機。原告基於對自己妻子的信任,加上簡妙娟矢口否認,還是選擇相信妻子,直至108年6月底,因查看簡妙娟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及於000年0月間發現簡曼娟於000年0月間至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手術緊急聯絡人簽名者為被告,原告始知悉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因原告服刑出獄為111年1月27日,今始提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簡妙娟因買賣沉香結識,僅為一般朋友,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簡妙娟因與訴外人鄧仁順交往意外懷孕,被告基於朋友情義陪同簡妙娟至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早於108年查看簡妙娟手機即認被告與簡妙娟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於109年9月8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遲至10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於111年9月6日就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原告入監服刑不妨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其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6頁)㈠原告與簡妙娟於99年3月5日結婚,嗣於111年7月18日由本院111年婚字第566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原告曾於109年9月8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又曾於111
年9月6日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簡妙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固據提出簡妙娟GOOGLE地圖時間軸及簡妙娟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惟本件被告既提出其與簡妙娟交往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抗辯,其中關於時效之抗辯如果成立,即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與簡妙娟交往有無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自得先就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審理判斷,不受被告抗辯提出時間之先後與理論前後之拘束。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曾於109年9月8日就被告於106年2月6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所為之妨害家庭(婚姻)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自陳於109年9月8日因簡妙娟提起離婚訴訟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足徵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8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於其與簡妙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簡妙娟發生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乃於111年9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於112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屬有據。
㈤至原告前雖曾就與本件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被告
及簡妙娟各自賠償250萬元、50萬元,惟經本院以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其訴,有原告該事件起訴狀及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權時效雖因起訴而中斷,然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又原告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獄始得請求賠償,且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惟依上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自不得主張需待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始知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起算時效期間。再者,服刑之受刑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服刑並非其行使本件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則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從而,原告至遲已於109年9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益之情事,然其遲於112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