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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9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呂紹男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被 告 呂理組

林徐芬芳

徐櫻雲

簡益三簡慶生簡佩玉李瑞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李瑞龍呂理漢呂理傑

呂理衍呂理粲游騰勝徐維宏徐國惠徐鈺瑞徐安青

徐榮鉦

徐步遙徐步峰徐國騰

徐裕能呂碧珊

呂易燦呂允仁呂學鎮呂學勤呂學佳徐躍淵

徐秀子徐雅惠

梁賜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宥男被 告 呂鄭惠良訴訟代理人 呂學良被 告 呂江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善(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儀(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生(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喜悅(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7人送達代收人 呂鳳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徐慧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徐加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呂張美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倫(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俊(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瑱(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娟(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婉(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蘭(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1、224分之9、224分之9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35、230頁)。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徐安青、徐榮鉦、徐維宏、呂喜悅、呂鳳仙、呂學善、呂學儀、呂學生、呂江妙、梁賜玉、呂鄭惠良、呂理組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69-279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顯有難以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