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王偉丞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張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並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雖就上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聲明,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侵入原告住所竊取系爭車輛,且原告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等語,固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為證,惟依卷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僅載明「受理原告所報前女友即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16時請鎖匠破壞門鎖及112年4月9日竊取原告物品,共損失4萬元」等語,並未有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乙事,又原告所報之損失金額與系爭機車之價額顯不相當,難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本件亦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辦理車輛過戶及返還車輛,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本件被告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廠牌 型號 牌照號碼 車種 01 偉士牌(Vespa) GTV 300 LAZ-1112 大型重型機車 02 本田(Honda) Monkey 125 MYP-3139 普通重型機車 03 本田(Honda) Super Cub C125 NRP-1112 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