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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黃國彰訴訟代理人 招鳳池被 告 黃芊妤訴訟代理人 洪孟華被 告 曙光能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杰追加被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曙光能創有限公司(下稱曙光公司)、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千妤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建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牆電路管線並回復原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曙光公司、宏威公司為被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曙光公司應將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①、151頁編號①、157頁編號①所示電盤及管線(下稱3號輸電設備,)拆除後,遷移至距離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超過90公分。⒉被告黃千妤、被告宏威公司經應將如本院卷二第149頁編號④、153頁編號③、157頁編號④所示管線(下稱7號輸電設備,與3號輸電設備合稱系爭輸電設備)拆除後,遷移至距離系爭房屋超過90公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外牆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1至12行)經核追加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追加部分應屬適法。其餘部分原告僅係就被告應拆除、遷移之範圍予以特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曙光公司於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同巷弄3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設置3號輸電設備。被告黃芊妤則為相鄰同巷弄7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芊妤、宏威公司共同於系爭房屋牆面設置7號輸電設備而占用系爭房屋。7號輸電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輸電設備均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328條之規定,距離系爭房屋未逾90公分,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10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曙光公司答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3號輸電設備未占用系爭房屋,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千妤答辯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為共用壁,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且7號輸電設備為被告宏威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威公司答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其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置系爭輸電設備,且經過台電、市政府及經濟部審查通過,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曙光公司為3號輸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黃千妤為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曙光公司為7號輸電設備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20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3號輸電設備及7號輸電設備拆除後遷移至距離系爭房屋90公分,並給付原告10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黃千妤、宏威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被告是否設置系爭輸電設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黃千妤、宏威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牆面為系爭房屋與7號房屋共用壁向

外延伸,壁面朝向7號房屋之陽台(見本院卷二第111、115頁),該處亦未設有對外窗,是該牆面應由7號房屋所有權人作為陽台牆面使用。此觀另一側系爭房屋與3號房屋之共同壁,原告亦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並將系爭房屋與3號房屋之共同壁範圍包覆供己使用亦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堪認系爭房屋與7號房屋共用壁向外延伸部分,仍應以牆心為界,區分系爭房屋與7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⒊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輸電設備

之位置,可見7號輸電設備均沿其陽台旁牆面設置,並未逾越牆心,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

9、153、157頁)。7號輸電設備既未逾越牆心,則依上開說明,7號輸電設備之設置位置自仍屬7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而未占有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7號輸電設備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千妤、宏威公司以7號輸電設備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黃千妤、宏威公司拆除7號輸電設備,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設置系爭輸電設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⒉次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垂直與水平間隔:(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

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同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一、符合第80條第1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而上開條文所稱附表一○○所規定與牆壁之間隔則為90公分。

⒊7號輸電設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牆面,已如前述,是被告黃

千妤、宏威公司自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主張依上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系爭輸電設備應距離系爭房屋逾90公分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有損害,是無論系爭輸電設備之設置有無違反上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均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⒋再者,系爭輸電設備均有金屬管完整被覆,且接入3號房屋

及7號房屋之電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系爭輸電設備亦無需與系爭房屋保持90公分之間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⒌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輸電設備

遷移至距離系爭房屋逾90公分,及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輸電設備拆除後,遷移至距離系爭房屋逾90公分,並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