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水塘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被 上訴人 林木聰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3萬5,430元(計算式:807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70萬5,430元+183萬元=553萬5,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