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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巫俞幸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秋芬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達順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結婚,被告明知黃

達順於110年至111年間,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黃達順在其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維持親密婚外情之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甚至原告於110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黃達順之婚外情行為後,被告仍持續與黃達順往來、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顯視原告之配偶身分為無物,多次與黃達順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對其與黃達順間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精神痛苦,終致原告與黃達順於111年8月11日離婚,被告所為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達順前為同事關係,黃達順對被告呵護有加,且經常與被告搭訕,並稱其婚姻關係已經破裂,僅差簽字離婚之程序,藉此對被告訴苦並博取被告之同情,被告禁不住黃達順之追求,始與黃達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被告始發現黃達順一面向原告隱瞞其與被告交往之情形,一面向被告隱瞞其與原告仍然維持婚姻關係,甚至於被告懷孕而需進行墮胎時,被告始從黃達順之手機訊息發現黃達順與原告仍然互動密切。被告乃親信黃達順之甜言蜜語及謊言,始鑄成錯誤,然被告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達順於102年6月26日結婚,迄至111年8月11

日兩願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達順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自110年間至111年間,與黃達順在被告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等節,有提出被告與黃達順性行為過程之錄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黃達順之對話譯文相佐(本院卷第17-35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形式上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且均不否認被告知悉黃達順為有配偶之人,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63-64頁),綜觀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達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性行為過程之錄影截圖,被告既知悉黃達順具有配偶,卻仍與黃達順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黃達順之對話與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縱被告辯稱其係因黃達順積極追求,始應允黃達順之交往,惟無論原告斯時與黃達順間之夫妻生活狀態為何,黃達順即具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婚姻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是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黃達順間確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二人甚多次發生性行為,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與黃達順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黃達順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102年6月起至111年8月),育有2子,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業務經理,月薪約32,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服飾店店員,月薪約30,000元等情,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