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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吳振寰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被 告 徐雪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8年間協議離婚,嗣於97年間某日,

訴外人曾秀珍告知原告其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部分權利,原告遂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33620分之4365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復邀約訴外人師幼華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3620分之1455部分,迨00年00月間某日,曾秀珍告知師幼華已可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吳家靖,幫助吳家靖競選農會總幹事,然因當時吳家靖積欠卡債,擔憂系爭土地日後恐遭債權人執行,因原告斯時擔任永謙建設公司之保證人,原告擔憂爾後恐為債權人求償,故幾經商討,被告建議先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俟吳家靖之卡債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家靖,原告遂應允被告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原告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師幼華,再轉交予曾秀

珍,待文件繳齊後,曾秀珍即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之名下,師幼華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登記至其妻樓穎華之名下,並於97年12月25日完成登記。

㈢兩造於91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雙方離

婚後,被告放棄雙方所有之不動產產權(除第2條、第4條外),貸款由原告承受,然被告有權繼續居住於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9樓、3號9樓及3號9樓之1房屋,果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則離婚協議書自應特別約定上開事項,豈會隻字未提,更足認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出借其名而已。因兩造現有糾紛,原告欲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於起訴狀送達之當日,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80幾年時,以兩造

之共同收入與曾秀珍、師幼華等三人共同合夥購買,因當時尚須辦理土地重劃,需耗費良久時間,故由曾秀珍出面購買,嗣於97年間,土地重劃完成後,原告自行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可自由買賣系爭土地。㈡兩造於91年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雖有約定「女方放棄原雙方

所有之所有不動產產權,及貸款全由男方承受」,然此係針對當時兩造所擁有書狀之不動產及貸款,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或得為請求登記之權利,況且當時系爭土地僅係預期未來之獲利而與朋友投資,亦不知將是會取回現金或產權,故系爭土地非屬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協議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曾秀珍於97年12月16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3620分之436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97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山地登字第112000584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73-104、143-153頁),兩造對此部分亦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30、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係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乃聲請傳喚證人曾秀珍、師幼華及吳家靖到庭作證:

①證人曾秀珍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係共同投資,於

產權登記回來時,依投資股份移轉予各人,當初有伊、師幼華,還有十幾個人共同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因為原告、曾秀珍是一家人,實際投資之人為何人,伊不清楚,出資明細表係共同出資承買時,所發生之費用,由3個人共同分擔,當時產權登記給誰,就以產權登記之人計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證人師幼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詢問伊有無興趣,伊有興趣,就購買該土地,原告並未將錢交給伊,因為原告、被告係夫妻,原告通知伊,至於原告之款項如何交予曾秀珍,伊並不清楚,伊就上開土地購買之經過沒什麼印象,金錢如何交付也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證人吳家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伊聽原告稱其係實際出資之人,然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原告跟伊說系爭土地原先要登記在伊名下,但當時伊之銀行有債務問題,所以未登記在伊名下,此部分係原告告知伊之內容,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相關之文件予伊等語(本院卷第214-217頁)。

②觀諸上開證人曾秀珍、師幼華之證詞,均證稱其等有投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然並不清楚究竟係原告或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即便曾秀珍、師幼華確有投資上開土地,然其等既然不知悉究竟係原告或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何人,至於證人吳家靖上開證稱之內容,既係其聽聞原告之轉述,並非吳家靖親自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且吳家靖亦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經過並不清楚,自亦無足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有利認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1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時,即

已約定雙方離婚後,被告放棄雙方所有之不動產產權,貸款由原告承受,倘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豈會未載明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等語,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間購買(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兩造早已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是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與系爭土地究竟係由何人購買,顯然毫無干係,縱使被告確有與原告協議被告放棄雙方所有之不動產產權,然系爭土地迄至97年間始購買,孰難期待被告於91年間簽立上開協議時,即可預見9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乙事,是以,原告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主張系爭土地乃係原告出資購買乙節,亦無所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亦非毫無疑義,尤其在夫妻間,衡諸社會常情,不乏配偶一方出資購入後將不動產贈與對方,並直接登記在對方名下之情形,尚難謂出資人必為實際所有權人,縱使兩造於97年間業已離婚,原告仍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除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外,別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即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或被告確有投資系爭土地乙事,然無法證明即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遑論即便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仍應證明系爭土地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財產,惟原告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其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