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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鄭豐慶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被 告 范鳳貞

范振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綱毅被 告 鄭雯心

鄭瑞君

張金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照被 告 黃義富

黃亮耀黃閣耀黃秀香黃美香黃貞香黃文香黃華香黃香黃冠傑黃平耀黃正耀劉月淑黃帥欽黃謝桂香黃國安

曾里文

黃婉榕

黃婉毓

侯霓香黃雲媛

黃馮廷英(黃淘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楨(黃淘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羚(黃淘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黃淘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城(鍾宜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原(鍾宜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范緞英(黃鑫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玄(黃鑫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信凱(黃鑫耀之承受訴訟人)

黃才玲(黃鑫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一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范鳳貞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范振鴻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雯心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君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照、被告張金鑑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八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一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2部分,面積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黃淘耀、鍾宜妹、黃鑫耀過世後,已由其等繼承人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以其等繼承人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除被告范鳳貞、范綱毅、黃秀香、黃帥欽、黃國安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116.5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無因分管契約、不分割協議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不得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范鳳貞、張金照、張金鑑、黃義富、黃秀香、黃美香、

黃香、黃平耀、黃正耀、黃帥欽、黃國安、黃馮庭英、黃小羚、黃美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范振鴻:願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但這樣被告范振

鴻家中建物居住人要從另一側出入,希望原告要給予一些金錢補償等語。㈢被告鄭雯心、鄭瑞君、黃謝桂香、黃文香、黃華香、侯霓香

雖未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㈣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經相關分割繼承後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內原告所提附件9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公開卷內之公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土地共有人成立不得分割協議之情事,土地共有人亦未能就分割該土地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卷內並未有事證顯示該土地有上開不得分割或另有分割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顯示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2-1號、21號建物,且東南側有一柏油道路面積約23.4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資料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楊測法複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91頁)。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係已考慮上開建物主要主體坐落系爭土地情形、共有人間各姓家族就土地及其上建物利用狀況、現有道路情況、分割後各建物通行道路使用問題、通行地保留上最小侵害必要、土地與建物利用一體化暨避免土地原物分割零碎化難以利用等經濟效率追求及維護各共有人持分公平性最大化下,將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均分配由被告范鳳貞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范振鴻取得;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分別依序分配由被告鄭雯心、被告鄭瑞君、原告鄭豐慶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張金照、張金鑑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就系爭土地持分互比後之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則分配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就系爭土地持分互比後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土地,則做為道路等通行用地,以衡平各共有人之使用土地利益,並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原、被告共同取得,且按其本件裁判分割前原持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原物分配方案,已經到場或有陳述意見之被告不為爭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持分公平性及經濟利用效率之最佳原物分配必要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被告黃淘耀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馮廷

英、黃文禎、黃小羚、黃美玲共同繼承並承受其訴訟地位成為被告,嗣該等繼承人再就其所遺系爭土地相關持分為分割由被告黃文禎、黃小羚、黃美玲取得;原被告黃鑫耀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黃范緞英、黃宇玄、黃信凱、黃才玲共同繼承並承受其訴訟地位成為被告,嗣該等繼承人再就其所遺系爭土地相關持分為分割由被告黃范緞英單獨取得;被告鍾宜妹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黃國城、黃啓原共同繼承,嗣該等繼承人再就其所遺系爭土地相關持分為分割由被告黃國城單獨取得,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於承受訴訟地位上,上開遺產分割後未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持分之繼承人,因其等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系爭土地相關持分後再為相關遺產分割而未受系爭土地相關持分之該部分遺產分配,是分割後未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持分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為繼承人之地位,而不影響其仍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之身分,至多僅係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持分之其他繼承人身為分割行為之物權受讓人,而得對之訴訟地位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是於無相關承當訴訟下,遺產分割後未取得相關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於程序上仍為承受訴訟後之被告,合先敘明。惟於實體法分配上,為兼顧分割後最終共有人持分結果,自應按照本件裁判分割時之共有狀況逕為相關分配,是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物分割方案,即就裁判時最終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原、被告為分配,而毋庸再分配予裁判時已非共有人之其餘被告,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被告范振鴻訴訟代理人范綱毅雖稱:照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被告范振鴻家中建物居住人要從另一側出入,希望原告要給予一些金錢補償云云,然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方案,已考慮其原應有部分對應之土地面積,分配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其單獨所有,並兼顧其上被告范振鴻家族使用建物之情況,使該建物主體最大化落於其所受分配之上開土地上,且該方案下該建物仍有合宜之出入通道,難認被告范振鴻有何犧牲或受不公平之處,亦難認原告有因此多獲利益,是以本件該被告請求原告多給予金錢補償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受分配之原、被告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裁判分割後受分配之當事人依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 1 被告黃范緞英 (即黃鑫耀之繼承人) 1/24 2 被告黃義富 1/24 3 被告黃文楨 (即黃淘耀之繼承人) 1/72 4 被告黃小羚 (即黃淘耀之繼承人) 1/72 5 被告黃美玲 (即黃淘耀之繼承人) 1/72 6 被告黃亮耀 1/24 7 被告黃閣耀 1/24 8 被告黃秀香 1/28 9 被告黃美香 1/28 10 被告黃貞香 1/28 11 被告黃文香 1/14 12 被告黃華香 1/28 13 被告黃香 1/28 14 被告黃冠傑 1/24 15 被告黃國城 (即鍾宜妹之繼承人) 1/24 16 被告黃平耀 1/12 17 被告黃正耀 1/12 18 被告劉月淑 1/24 19 被告黃帥欽 1/24 20 被告黃謝桂香 1/24 21 被告黃國安 1/24 22 被告曾里文 1/36 23 被告黃婉榕 1/36 24 被告黃婉毓 1/36 25 被告侯霓香 公同共有1/24 26 被告黃范緞英 (即黃鑫耀之繼承人) 27 被告黃義富 28 被告黃雲媛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范鳳貞 14/144 2 被告范振鴻 1/18 3 被告鄭雯心 35/1440 4 被告鄭瑞君 35/1440 5 原告鄭豐慶 7/144 6 被告張金照 1/8 7 被告張金鑑 1/8 8 被告黃范緞英 (即黃鑫耀之繼承人) 1/48 9 被告黃義富 1/48 10 被告黃文楨 (即黃淘耀之繼承人) 1/144 11 被告黃小羚 (即黃淘耀之繼承人) 1/144 12 被告黃美玲 (即黃淘耀之繼承人) 1/144 13 被告黃亮耀 1/48 14 被告黃閣耀 1/48 15 被告黃秀香 1/56 16 被告黃美香 1/56 17 被告黃貞香 1/56 18 被告黃文香 2/56 19 被告黃華香 1/56 20 被告黃香 1/56 21 被告黃冠傑 1/48 22 被告黃國城 (即鍾宜妹之繼承人) 1/48 23 被告黃平耀 1/24 24 被告黃正耀 1/24 25 被告劉月淑 1/48 26 被告黃帥欽 1/48 27 被告黃謝桂香 1/48 28 被告黃國安 1/48 29 被告曾里文 1/72 30 被告黃婉榕 1/72 31 被告黃婉毓 1/72 32 被告侯霓香 公同共有1/48(訴訟費用則為連帶負擔1/48) 33 被告黃范緞英 (即黃鑫耀之繼承人) 34 被告黃義富 35 被告黃雲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