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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A女之配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李鍵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制性交之手段,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之配偶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3年2月3日登記

結婚迄今,育有1名子女,然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以詐欺、強制、脅迫等手段,略誘A女與其以裸體之方式,互相撫摸對方之性器官達11次,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27日止,被告與A女則發生性行為達40餘次。

㈡A女自110年9月底起,至美容美體SPA館擔任按摩師,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多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利誘A女至其住處為半套服務(即打手槍),惟均遭A女拒絕,於110年12月中,被告以家中須請人打掃為由,再次向A女提議至其住處打掃,A女為維持家計遂應允被告,待A女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將A女帶往其3樓臥室,褪去全身衣物後,以3,000元利誘A女應允替其為半套服務,A女當下委婉拒絕被告,被告卻仍強行擁抱A女,並強拉A女之手套弄被告之生殖器,A女在此情狀下,始被動替被告為半套服務,被告於半套之過程中,要求A女僅需著T恤、安全褲,同時尚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此為猥褻行為,事後被告給予A女3,000元作為報酬,並威嚇A女若未繼續至其住處為半套服務,將公開A女為其為半套服務乙事,A女基於無奈被迫應允被告,替被告為半套服務約11次、期間達3個月。

㈢於111年3月中,被告明知A女為具有配偶之人,卻強行褪去A

女之胸罩、內褲,藉此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以強制力控制A女,導致A女無法反抗,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事後為營造二人係合意性交易之假象,甚在A女之外套口袋內放置5,000元,嗣後被告再要脅A女,倘未至其住處打掃,被告即會將二人發生性行為乙事告知原告,A女懼怕婚姻破裂,不敢向原告及家人告知上情,遂隱瞞原告、家人,聽從被告之威脅至其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1年、次數則達40餘次;A女曾多次拒絕被告之脅迫,甚於111年8月間更換工作並封鎖被告之聯繫方式,被告卻仍前去A女之工作場所,持續跟蹤、騷擾A女,時間長達5個月餘,導致A女受被告之脅迫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或要求A女須每天下班後,至其住處陪伴被告聊天、撫摸身體猥褻,包含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要求A女陪同其慶祝生日、於111年12月9日駕駛車輛,搭載A女至I D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㈣被告於111年11月初在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詢問A女有無

攜帶金錢,A女告知被告其身上僅有需繳納房屋貸款之9,000元,被告卻仍強行拿走上開9,000元,嗣後A女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持續拖延還款,甚至再向A女要求借款50,000元,倘A女拒絕借款予被告,被告即要脅A女將告知原告其等長期維持之性關係,致A女仍借款50,000元予被告,被告卻未還款予A女,甚佯以還款為由,多次欺騙A女至被告住處,再發生性行為。

㈤綜上,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故意與A女交往,過

程乃係利誘、脅迫、強制、恐嚇、跟蹤及騷擾等手段,已嚴重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被告與A女並有不正當性關係之往來,被告甚隱瞞有感染性疾病之隱憂,被告之行為足以動搖原告之婚姻關係與權益,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A女確實有為半套、全套之性行為,然伊並未使用原告主張脅迫、強制、恐嚇等些手段,伊認識A女時,尚不知悉A女有配偶,迄111年9月間,伊始知悉A女有配偶,伊知悉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伊願意賠償金額予原告,然希望金額得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A女為夫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以利誘、脅迫、強制、恐嚇、跟蹤及騷擾之手段,要脅A女與其發生半套、全套性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狀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A女自行繕打之簽名狀、被告住處之陳設圖、被告

之身體特徵圖、被告贈送A女之禮物(包含外套、香水、藥物)以及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撥打電話予A女之紀錄等證據相佐(本院卷第21-67頁),然觀A女現仍為原告之配偶(本院卷第118頁),A女為維護婚姻狀態而繕打上開簽名狀,實非無法想像,另參原告上開提出被告住處之陳設圖、被告之身體特徵圖、被告贈送A女之禮物、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及撥打電話予A女之紀錄,縱A女確曾至被告之住處,或被告有贈送A女禮物、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A女,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間確有來往,與被告有無以強制手段要求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實屬二事。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37-148頁,原告亦稱該對話紀錄中暱稱「Li」之人確為A女【本院卷第119頁】),A女乃持續與被告分享日常生活、與被告聊天,甚至係A女主動詢問被告是否仍需要打掃衛生,其最近失業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主張A女係為了遠離被告,始變換工作等節,顯不相符,A女亦有傳送「愛你喔」等語予被告(本院卷第146頁),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乃持續以威嚇、強制、騷擾、跟縱等手段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孰難想像A女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且分享日常生活瑣事,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各種手段,強迫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既無客觀事證相佐,實難憑信。

㈡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以,雖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脅迫、強制、騷擾等手段,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坦承其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A女為具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17頁),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主張其遭受侵害之權利乃係配偶權,並稱被告之舉動業已侵害配偶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與有配偶之A女發生性行為,實足以破壞原告與A女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兼設計總監,月薪約55,000元至58,000元,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600元(本院卷第83-107、120頁)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