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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張玉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凡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並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從未積欠管理費,惟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下稱太平洋社區)管理委員會逐月公布之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通知公告,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戶號及門牌號碼積欠管理費之記載,相關人員告知係向前屋主催收,並不是向原告催收,與原告無關,惟該等公告將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連結,必會造成誤解,也必定會糾紛不斷。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8時15分在太平洋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年終禮券時,臨時承辦人員即告知原告「妳有積欠管理費不能領取」,經原告抗議,管理中心主任林凡暉始出面告知臨時承辦人員,管理費是前屋主所積欠與原告無關,並說「給她領」,原告才得以領取。

(二)林凡暉與太平洋社區管理委員會莊志宏執意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系爭房屋戶號、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作連結進行公告催收,林凡暉將社區住戶禮券領取名冊及發放工作交由前來幫忙的臨時人員代替其執行禮券發放,而未同時告知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原告無關,住戶名冊上並有住戶隱私,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已經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等語。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簡單地說,「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就是「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法院也不可能判你贏」的情形。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又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外的物理世界,而不是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內的灰白質。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學上稱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又信用即經濟上評價,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關於法律保障信用權之意旨,亦應作同一解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的被告是林凡暉及太平洋社區管理委員會,莊志宏則列為太平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事實理由欄卻稱林凡暉為被告1、稱莊志宏為被告2,本院看不懂原告到底是要告林凡暉跟太平洋社區管理委員會,還是林凡暉跟莊志宏。原告沒有正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

(二)原告另以前開原因事實,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云云,但:⑴如附表所示公告,或者註明前屋主,或者記載「陳瑞德」、「陳0德」,就是沒有寫原告積欠管理費,白紙黑字,一清二楚;⑵前屋主倘確有積欠管理費,則如實公告前屋主積欠管理費,顯非不當連結;⑶原告所述110年12月19日領取年終禮券時的紛爭,如同起訴狀所寫的,第23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禮券領取住戶登記簿名冊上,就有註明欠繳管理費的是前屋主,臨時承辦人員只是誤解或誤讀,而且誤會很快就解開了,還不足以構成名譽權或信用權的侵害。本院可以理解原告不開心,但原告的感受跟權利的侵害完全是兩回事;⑷當然,不管寫得再清楚,都無法避免誤解或誤讀,領年終禮券時就給原告碰到了,但眼睛長在人家臉上,不能只因為有人目洨,就反過來說公告內容不當。原告主張的事實,就算全部都是真的,都不足以判定林凡暉、太平洋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莊志宏有用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的評價,進而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或信用權,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於法無據。

(三)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程式,以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據此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1-31